姚定国在郧县人民法院门口,展示同一文号内容却大不相同的两份判决书。 本报记者 雷宇 在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城关五粮巷内,两间瓦房在一栋4层小楼的衬托下,显得愈加低矮和简陋。8月17日中午,记者走进瓦房,里面没有一件像样的家俱,一台破旧的缝纫机被盖上桌布充当桌子,竹床则成了客厅的“沙发”……这就是郧县个体工商户姚定国的家,旁边的楼房曾是他的财产。 一起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耗费了姚定国3年心血,他变卖了部分财产,栖居在狭小的瓦房内,通过诉讼换来三份判决书,其中有两份是同一文号内容迥异的判决书。直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检察机关多次抗诉,公正的判决才姗姗来迟。 眼前的姚定国早没了当年的豪气,“只希望这桩官司快点结案,能要回房产,让我早日过上普通人的生活!” 据了解,这起案件已引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责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督办此案。也许用不了多久,这场官司就会尘埃落定。 而一位法学专家则表示忧虑,姚定国这段马拉松式的诉讼经历,改变的不仅是他的人生,更应引起全社会的反思:怎样保证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避免下一个姚定国案出现。 买房子引出官司 直到现在,姚定国仍“固执”地认为,他的人生轨迹是因为那三套房改变的。 2004年5月的一天,曾经的好友王中林告诉他:“我在郧县农科所旁边开发了一栋房,每套4.5万元。”尽管当时这栋楼还没竣工,但基本的框架已经形成。 姚定国经过一番考察后,决定帮家人买下其中的3套。当年5月6日,姚定国和王中林签订购房合同,首付11万元,入住前付1.9万元,剩余的6000元待两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 让人意外的是,2005年年底,眼看要收房了,姚定国突然得到消息:“王中林跑了,撂下那栋房子不管了,很多债主要上门抢房子。”他赶到现场一看,很多空房子已经住上了人。幸运的是,他买的3套房子还空着。 2006年1月9日,姚定国正式向郧县人民法院提请对这3套房子进行财产保全。当天,法院同意了他的申请,查封扣押了这3套住房。 “法院都将房子查封了,肯定就没有问题了!”姚定国当时这样想。没想到,事情随后竟急转直下,法院的封条被人撕毁,当地人冯某抢占了其中的两套房。 2006年6月,郧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这起房屋购买合同纠纷案。尽管姚定国认为冯某持有的购房合同系伪造,但主审法官将冯某列为第三人,认定他持有的购房合同也有效。 当年7月9日,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认定王中林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判决王中林和姚定国、冯某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责令冯某退出其所占的两套房子,由法院查封变卖后偿还姚定国和冯某的购房款。 “鸳鸯判决书”出炉 姚定国拿到判决书后,第一反应就是:一定要上诉,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几天后的一个上午,姚定国接到审理此案的郧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兴华打来的电话:“刚给你发来的判决书,出现了文字错误。我们改一下,就给你。” 姚定国没多想,随后将这份判决书送回了郧县人民法院。但是,他同时留了个心眼:找了家复印店,将这份判决书复印了一份,准备做上诉资料用。正是这份复印的第119号判决书,日后让他的这起购房合同纠纷案“峰回路转”。 “当我将判决书送到杨兴华办公室后,他说下午就可以来拿。可我下午再去时,杨却改口称领导还要商量,过几天才能来拿!”姚定国说,至今他还清晰地记得,当时自己还追问了一句:“改几个字这么难吗?” 让姚定国没想到的是,半个月后,他等来的竟是郧县人民法院送给他的一份“开庭通知书”——法院要重新审理这起购房纠纷案。 2006年8月,郧县人民法院更换了法官,继续审理这起案件,这次审判全部推翻了上次审判的结果。法官不仅驳回了姚定国主张购买3套房屋的请求,还判决冯某所占的两套房屋合法有效。而姚定国购买房屋首付的11万元,则由已经失踪的王中林返还。 8月23日,姚定国拿到判决书后,他才发现两份判决书竟同为119号,证据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结果竟大相径庭。 为何同一起案件,出现两份判决书呢?8月17日,郧县人民法院分管民庭工作的庹副院长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鸳鸯判决书”出笼的详细原因。 庹副院长介绍,王中林在房产开发后期,由于资金不足一走了之,众多债权人开始哄抢房屋,由王中林引发的房屋纠纷案件有数十起,分布在几个法庭,当时县法院怕出现法庭间判决冲突,决定统一受理。 当时,法院将涉及王中林的26起案件交给了50多岁的老法官杨兴华。“这是一位非常扎实、卖力、能吃苦的法官。”庹副院长评价说,在第一份判决书出来后,当事人冯某便找到法院,指出判决书中将法官的名字署错了。就在第一份判决书收回后,冯某继续在法院纠缠不休,要求杨法官回避此案,为了避免冯某纠缠,法院决定更换法官重新审理。 关于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他解释:“由于当时很多债权人都抢占了王中林的房屋,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影响,为避免引发一些麻烦,法官便没判冯某腾出所占的两套房。” 在采访中,这位负责人还特意强调:“从法律上讲,判决书送出去后又收回,等于没有送达,即是无效判决书。因此,两份判决书用了同一文号。真正生效的只有第二份判决书。” 中院发回重审,法官违法撤诉 对于姚定国来说,“鸳鸯判决书”的出现,只是噩梦的开始,他由此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之路,来回奔波于武汉、十堰和郧县之间。 2006年12月20日,姚定国因不服第二份119号判决书,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裁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年后,郧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却上演了滑稽而诡谲的一幕: 郧县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显示,2007年10月30日,郧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姚定国和律师参加了诉讼,在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等所有的庭审程序均已进行完毕后,法院又决定择日再开庭审理。 姚定国回忆:“当年12月初,法官要求我赶紧找到被告王中林,才能结案。”已经被这起官司缠了两年的姚定国,急匆匆地带上两名同伴赶往王可能藏身的襄樊和武汉。可他在武汉却接到家人的电话,法院已经开庭审完此案,作撤诉处理。等到姚定国赶回郧县,拿到民事裁定书才知道,法院认定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撤诉处理。 姚定国随后从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处了解到,当天该代理人赶到了法院,却在被一名法官告知不具备代理资格后返回。 2008年6月,郧县人民检察院向郧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郧县法院民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审理完毕并下达判决书后,又收回判决书,随意指定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导致判决错误。 郧县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说,郧县人民法院把此案作撤诉处理,等于将已被中院撤销的119号判决书又宣判生效,姚定国1年来的辛苦奔波完全无数。 2008年6月16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就此向十堰市中级人民院提出民事抗诉书,认为“姚定国虽然因在外地没有到庭,但他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已按时到庭,郧县法院漠视代理人到庭的事实,以原告本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6月26日,经郧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中止撤诉的裁定。 今年8月17日,记者在郧县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经调查,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还有人伪造书记员陈星星的字迹,也明显违反了庭审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年诉讼换来第三份判决书 2009年4月,在姚定国的期盼中,郧县人民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原本并不复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这次庭审中,案情有了重大进展。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冯某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系伪造,其房屋要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一份假的购房协议又是如何在一审过程被认定成真的呢?郧县人民法院负责人说,在当时的庭审中,曾委托十堰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购房协议书进行过司法鉴定,认定是双方所签,因此作出了相关的判决。 4月27日,郧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院“(2007)郧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王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姚定国购房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姚定国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5月19日,郧县人民检察院就姚定国一案发出的简报称:“一起并不复杂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当事人经历3年多的诉求,前后三次判决、四个裁定,最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还姚定国公道。” 错案无人负责 8月17日,在那间简陋的瓦房内,姚定国捧起一堆案卷,仔细回味这3年多的诉讼之路,感慨良多。他说,法律终于给了他公正的判决,这里面凝聚了众多正义人士的心血。 据了解,在姚定国3年多的诉讼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两次作出裁定要求发回重审。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和郧县人民检察院也分别提起抗诉,要求重审这起案件。 今年7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获悉姚定国的遭遇后,参与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的联合接待,研究督办此案,并已形成相关意见。 然而,姚定国的维权之路还要继续。 记者从郧县人民法院了解到,由于被告王中林深陷多起官司,已无力偿还姚定国的11万元购房款。更让姚定国不解的是,原本属于他的房子,现在已被冯某转卖给他人。 与此同时,第三份判决书中,虽然同时驳回了第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然而对于房屋的处置,判决结果中却只字未提,而在第二份判决书中,称“冯某依据两份合同取得的两套房屋没有必要返还给王中林”。 8月17日下午,沿着坎坷不平的山路,姚定国带着记者来到那栋惹下官司的楼房前,稍加粉刷的墙体、斑驳的楼道,和周围环境极不协调。只有那大门上贴着的大大喜字,带给了这栋楼房一些生活气息。姚定国站在门前,久久不语,满眼惆怅和无奈。 回顾3年多的诉讼之路,姚定国仍然疑惑的是,自己走正常的法律途径保全自己的财产,结果一无所有,而当初一些债权人抢占房屋却能得到法律的“默认”,“错误到底发生在哪里?” 郧县人民法院院长杨为祖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他虽然刚调到郧县法院任院长,但已多次召开党组会议,研究落实姚定国案件的执行问题。尽管此案的执行难度很大,法院仍将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好姚定国的权利,“我们决不会让老百姓吃亏!” 郧县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去年,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在审理姚定国一案时出现的法官违法行为,向郧县人民法院发出过《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对相关人员批评教育,严肃法纪,但至今没有反馈。 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郧县人民法院负责人称,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当事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如果真有问题,检察院早就追究了。” 姚定国案引发的多个问号依然没有拉直。 本报武汉8月20日电 本报记者 雷宇 《楚天都市报》记者 陈世昌 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司法保护,必将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看完案卷材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系副教授刘春梅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管缺失充满忧虑。在她看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姚定国案中存在较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首先,法院违法更换审判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过程中形成了同一文号两份内容差异很大的“鸳鸯判决书”,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看,合议庭审判长和其中的一名组成人员都已变更。 其次,判决书送达后又收回并且制作同一文号内容差异很大的判决书,违背了法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才能依法变更或撤销。本案一审法院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日期为2006年7月9日的“(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应当受该判决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判决书宣判后未生效期间,不能随意收回判决书,只有等待上诉期届满后,依当事人是否上诉作出不同处理。 该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将印有庄严国徽、盖着人民法院公章、署上了人民法院法官的名字、已由当事人签收的判决书收回,另行制作差异很大的判决书,居然以判决“视为未生效”为理由,这种行为岂非视司法为儿戏?该行为必将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第三,按撤诉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2007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1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因不在当地无法出庭而由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郧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裁定按撤诉处理显然违法。 第四,此案财产保全中法院封条被毁无人问责。《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冯某于2005年8月占有系争议房屋两套,原第三人(后来再审中的案外人)任某于2005年9月4日占有系争议房屋一套。本案于2006年1月9日由原告提出申请和担保,郧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涉案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该裁定发生了法律效力。令人感到蹊跷的是,本案再审判决书没有涉及对查封房屋的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和第三人撕毁房屋查封封条、强占房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第五,适用法律因人而异。2006年8月22日的第119号判决书,认定“冯某与王中林购房合同的效力,与姚定国和王中林之间的购房协议一样,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法院又认定:“冯某与王中林之间、冯某与李光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无效,但各自没有必要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而对于姚定国与王中林之间的纠纷,在合同性质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返还财产,对性质完全相同的合同纠纷作出了明显不同的处理,违背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刘春梅说:“程序的公正是最低限度的公正,也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明显、严重的违法之处,法院的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类似这种情况应严厉杜绝。” 本报记者 雷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