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被押送上法庭的孙伟铭依旧戴着黑框眼镜,十分憔悴。 本报讯 综合《华西都市报》和《成都商报》报道,昨日上午9时多,多家媒体聚焦成都中院大法庭,曾经被社会广泛关注的“孙伟铭案”将在此宣判。被押送上法庭的孙伟铭依旧戴着黑框眼镜,十分憔悴,庭上大部分时间都耷拉着脑袋。 当审判长宣布判决结果时,在场所有人都屏住了呼吸,遇难者的家属更是伸长了脑袋,记者注意到,这时候的孙伟 听到宣判结果,孙伟铭情绪突然激动起来,他几乎语无伦次地说道:“我希望能用余生对死者的家属进行补偿,我还年轻,才30岁,我可以挣钱弥补,我要上诉!”很快,法警将其带走,当他走出被告席时,突然转过身对着旁听席大吼三声:“爸妈,我对不起你们。”说话时,他嘴唇颤抖,几乎带着哭声。 而死者张成秀哥哥说:“这是对死者最好的祭奠,他们在天之灵可以安息了。”另一位死者家属李晶说,“严惩醉酒驾车的人,也能让老百姓有安全感。” 孙伟铭59岁的父亲孙林提起儿子,伤心地趴在桌子上,抑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放声哭了起来。“我完全没想到会是这个结果。”孙林说,当初他们预期法院会判10年,最多12年,孙伟铭的行为与故意杀人完全不一样,只是一种过失。孙林说,他听到这样的判决结果,懵了。 “下一步,肯定会上诉。”孙林说,他们一直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老伴没有工作,他也即将退休,一个月1000多元工资,除了房子以外实在没有更多的财产。事发后,他们已向亲戚朋友借了10多万,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现在只有将房子卖了来赔偿受害者。 “法院应该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弥补过错。” 另据中国之声报道,目前,福州规定如在车流量较大的特定时段和路段“飙车”,并造成人身伤害或较大财产损失的,警方将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专家PK: 孙伟铭案罪名、量刑是否恰当 正方:量刑适当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伍长康认为,法院对孙伟铭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醉酒驾车、无证驾驶是故意破坏公共安全,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撞死人本是过失行为,但是无证驾驶、醉酒驾车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破坏了社会秩序。作为一个醉酒者、无证者来说,他没有能力操作,没有上岗资格,也没有资格说“我可以控制车辆。”孙伟铭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说,判决对今后量刑能够起到示范性作用,那就是对醉酒驾车者严惩不贷,法院在量刑方面会综合考虑造成的社会后果和犯罪行为本身的恶劣性。 反方观点:量刑过重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陈忠林教授认为,孙伟铭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恰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想法制止是反映其故意还是过失的要件。孙伟铭醉酒驾车,他确信不会出事,并且也不希望出事,因此不能说明孙是故意的,而更应认为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表示,孙伟铭没有仇视社会,并没有想伤害不特定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认为孙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逻辑是不对的。 “刀下留人”建议书快递最高院 昨日,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包括主任周建中在内的5名律师联名上书最高法院,认为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孙伟铭“刀下留人”。昨日下午,这份“刀下留人”建议书从成都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往北京的最高法院。周建中称,由于这类案件是多发性案件,各地法院有可能纷纷效仿,极有可能大量出现因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趋势。 都是醉驾撞死人 为何量刑各不同 成都孙伟铭因无证酒后驾驶,致四死一伤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杭州胡斌因在市区与同伴飙车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河南三门峡市王卫斌醉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轿车及现场人员,造成6死7伤,同样被认定“交通肇事罪”判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三人都是撞死了人,为何量刑却有差异?有专家指出是三人犯罪行为和责任不同,胡斌有驾驶执照,在市区超速驾驶造成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而王卫斌也有驾驶执照,虽然醉酒驾驶,但被撞者发生首次事故后并未立即将车移开,造成王卫斌发生二次事故,因此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卫斌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但孙伟铭却不同,他不但醉酒、超速驾驶,而且根本没有驾驶资格,且在发生首次事故后故意逃逸,导致二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孙伟铭的犯罪行为恶劣程度和责任要重得多。 (王鹤) 赔钱有无可能减刑? 杭州案被告人胡斌家属赔了113万元,河南案被告人王卫斌赔偿了60万元,如果孙伟铭的家属在二审阶段积极赔偿受害人,法院是否会对其改判?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表示,孙伟铭案不排除二审改判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的,应该酌定从轻、区别对待。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一般来说,积极赔偿会成为法院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法律规定对于“罪大恶极”的人才能够判处死刑,如果孙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虽属“罪大”,但不能说“恶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