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手机客户端下载 | 青岛天气 | 更多网上媒体 | 疾病查询 新闻中心> 专题> 时政类> 2011全国创建“文明网站”活动> 互联网政策法规 > 正文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卫生部网站 2009-06-25 16:50:21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

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
相关链接

上一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下一篇:《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