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一篇:任何人不得干涉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