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 第三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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