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检察院检察长龚佳禾代表、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委员建议———
建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
本报北京3月8日电(记者曾献文) “刑事和解,是对我国传统的‘和合’、‘慎刑’思想和调解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应该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龚佳禾在今年两会上表示。
具有必要性
据龚佳禾介绍,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侧重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提供补偿和对社会和谐进行保护。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龚佳禾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多元价值,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对于人民群众这种新的司法需求,法律应该作出规定。
湖南推行刑事和解试点成效明显
据龚佳禾介绍,近年来,包括湖南在内的全国多个地方检察机关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与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龚佳禾向记者提供了湖南刑事和解试行情况统计数据。记者看到,两年多来,湖南省检察机关共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3959件5028人,占同期批捕、起诉部门审结刑事案件总人数的2.57%,其中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2057件2322人,占该省相对不起诉案件总数的39.51%;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1件1人,由公安机关撤回的19件34人;决定提起公诉的824件1008人,均提出了从轻或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占达成刑事和解案件总人数的29.55%。对1617名犯罪情节轻微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经回访调查,该省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实现了“四无”,即无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无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与被害人再次产生纠葛,无被害人因权益保护不到位而进行刑事自诉,无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进行申诉、上访。
刑事和解实践亟待立法统—规范
龚佳禾说,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加之刑事和解所依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比较笼统,散见于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之中,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各省区市检察机关主要依据各自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办理刑事和解案件。
龚佳禾指出,地方性规范文件只是对刑事和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大都只是搭建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大体框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范围、刑事和解的启动、调解人的确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和地位、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办案方式和程序等问题,尚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探索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他建议,在刑法第二十一条后增加规定:“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与之相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后增加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本报北京3月8日电(记者徐盈雁)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司法界、理论界已高度认可刑事和解的价值。”甄贞说,刑事和解的价值体现在“四个有利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甄贞表示,目前我国已经存在立法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节;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也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甄贞认为“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
甄贞认为,我国对轻伤害案件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甄贞告诉记者,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理论界越来越注重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实践中也逐渐开始了刑事和解尝试。“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就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规定,甄贞也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适用案件范围要有限定;坚持刑事和解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强调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加害人、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过原则和协议赔偿原则;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确定谁来担任调解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作者 曾献文 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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