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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赃款赃物哪里来哪里去
 

青岛新闻网 2009-02-17 13:27:32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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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项指标完善“挽回经济损失”统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把追缴的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和没收非法所得款物的金额统称为“挽回经济损失”。它是反映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成效的一项重要统计指标之一。该指标自1986年首次设立并沿用至今。

    当前,人民检察院承担着深入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艰巨任务,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检
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和公正执法的期望越来越高,对办案中追缴的赃款赃物及数额较为关注。从目前看,“挽回经济损失”的统计指标设计不够科学和规范,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和工作的需要,主要是“挽回经济损失”指标只反映追缴的赃款、赃物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款物的金额,没有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处理赃款赃物的全部过程,无法消除人民群众对赃款赃物“由哪里来,最终又到哪里去”的疑惑。从执法理念上看,该指标突出了法律效果,忽视了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易引起公众的歧义。

    因此,完善“挽回经济损失”统计指标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相关统计工作应当按照办案的实际情况,反映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赃款赃物处理的全部过程,实现从侦查到起诉程序—体化,在操作上应将“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总的统计指标,再划分为四个具体指标加以完善:

    1.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上述规定明确了扣押、冻结款物的范围和种类:范围是涉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种类包括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在侦查期间,扣押、冻结款物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获取犯罪证据,挽回经济损失。扣押、冻结款物是办案人员在侦查初期对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采取的初步措施。

    2.返还财产。包括返还被害人和返还发案单位。《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如果说扣押、冻结款物是在侦查初期进行的,那么返还被害人或单位的财产应当是在侦查终结前进行,前提条件是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已经查清,不需要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返还财产统计指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反映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为单位或集体,有时甚至是个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增加这项指标,既遵循了办案规律,又注重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该指标也是体现人民检察院文明办案、公正执法的重要统计指标。

    3.随案移送。是指办案部门审结案件后按照诉讼程序将涉案的赃款、赃物移送至下一个部门或单位继续审理的程序。具体是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时需要把涉案的赃款、赃物作为证据使用的,随案移送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决定起诉时需要把涉案的赃款、赃物作为证据使用的,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是司法实践中长期纷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此列专条加以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对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2)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上缴国库。是指将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依法将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是处理赃款赃物的最终结果。1986年,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

    依法追缴赃款赃物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侦查手段。但是,检察统计指标中只有反映追缴赃款赃物的数额,没有反映人民检察院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如数上缴国库的统计指标,且随着追缴赃款赃物的数额逐年增多,人民群众对此反映最多,意见最大。加之,个别执法机关滥罚款,将罚款的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经费挂钩,甚至把罚款作为一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创收的手段,以此增加奖金、福利。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增加上缴国库统计指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将追缴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的数额,有利于消除人民群众的疑虑,有利于提高人民检察院的公信力,树立人民检察院的良好形象。以上四个指标是构成“挽回经济损失”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办案部门处理赃款赃物的必要步骤和程序。需要指出的是,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能够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那么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就可以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只要充实和完善“挽回经济损失”指标,能够解释清楚追缴赃款赃物的去向,人民检察院无须回避“挽回经济损失”的统计。

    完善“挽回经济损失”统计指标的最终目的就是营造公开透明的信息环境,保护和尊重公民、社会的知情权,减少和消除他们对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知上的信息不对称。完善“挽回经济损失”统计指标,对于正确反映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全过程和成果,促进各级办案单位对赃款赃物处理的规范化,提高对“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统计质量,加强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宏观指导,完善人大及社会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监督,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 芦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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