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林红) 因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五年后前夫被前妻告上法庭。近日,四方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尹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的内容,即本市四方区一处房屋的购房款84153元由尹某与李某离婚时的住房补贴79560元及出让原福利房所得款14062元进行支付,余款9469元归李某所有。
据了解,尹某与李某同为一所大学教师,2003年6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本市四方区一套住房归女方李某所有,购房款由双方当时的住房补贴和另一套福利房出让后所得款清付。如有结余,其款归李某所有。两人还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婚后无外债,无财产纠纷”。因上述两处房子都是尹某和李某所在工作单位的房产,按照学校房改工作的安排和进展,房改清缴工作直到去年才得以进行,但清缴时尹某却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为此,李某将前夫告上法庭。经查,尹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四方区的住房购房款为84153元,出让原福利房得款为14062元。离婚时,李某与尹某名下的住房补贴总额为79560元。
庭审中,李某要求前夫将住房补贴79560元以及出让原福利房所得款14062元共计93622元一次性具结四方区住房的购房款84153元,余额9469元判归她所有。而尹某则辩称,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协议中的住房补贴中有9145元是他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一并处理。其他的同意协议内容,按照协议处理。另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名下存折有9556元,在离婚时存折在李某处,当时离婚时约定个人存款归个人所有,但被对方拿走了,一直没有给他,现他要求一并处理。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尹某主张住房补贴中有9145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说法,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双方的住房补贴”,应理解为离婚时双方住房补贴账户上的资金,包括婚前、婚后,故对尹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名下有存款9556元,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时,尹某与李某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财产纠纷”,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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