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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追逃该是谁的事?
 

青岛新闻网 2009-02-04 16:39:23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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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先生在八达岭高速小营桥附近被撞身亡已逾两周,2月2日其家属在网上发帖,悬赏1万元至3万元寻找举报者(2月3日《新京报》)。

    尽管刘先生的家人追凶心切,自愿在网上发布悬赏广告,对提供线索的举报者给予奖励,这一行为与公安机关没有直接的联系。但笔者认为,个人发布悬赏追逃信息不合适,悬赏追逃的主体不该是受害者家人,而应当是职能机关。

    犯罪行为的偶然性、突发性,决定了目击证人和
相关人员所提供线索对破案的重要性和关键性。但由于目前部分目击证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尚达不到完美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目击证人和知情者都能够无条件地提供破案进程。悬赏举报能够使道德利益和经济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的统一,因此有着一定的可取性。悬赏能节约破案成本,缩小侦查范围,加快破案进程,其社会效益是十分明显的。事实上这一做法已为职能部门所接受和采纳,一些重大案件在“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情况下,正是通过悬赏举报才实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

    笔者认为,尽管悬赏追逃有着合理性和特殊的价值,但发布的主体应当局限于职能机关。因为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能,尽管在破案过程中需要包括受害者家人在内的民众的配合和支持,但破案工作的主导一直是职能机关,在破案过程中采取什么措施、不采取什么措施的决定权也应当在职能机关。受害者家人主动、自愿的悬赏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虽无不妥,但客观上行使了职能机关的权力,容易使民众产生误解。

    更重要的是,悬赏需要经济基础作为保障。有的受害人家人并没有这个经济条件,因此无法采取悬赏等自力救济的方式。囿于现有的科技水平和案件的特殊性,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能够侦破,这是毫无疑义的。而如果有的案件侦破了,有的案件未能侦破,这一结果又恰恰与是否悬赏有一定的关系,那么就会给人留下“有钱好办事”的印象。尽管这一结论没有必然性,也不是出于职能机关的本意,但客观上造成的影响难以避免,对公平、正义的损害也要远大于某一个案的侦破。对此,职能机关不能不慎。(作者 庾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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