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谢某向被告重庆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2.4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间,后发现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出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房款并承担利息获支持。
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武隆都市广场”的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号为C4的房屋,建筑面积12.42?,其中套内面积8.22?,分摊面积4.2?,单价9497.32元/?。
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成交金额为78068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以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卖双方以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对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的情形,面积误差比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交付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确认,建筑面积为11.61?,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0.81?,套内建筑面积为8.61?,比合同约定的增加了0.39?,即公摊面积减少了1.2?。2008年8月4日,原告谢怀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中既约定了被告应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又约定了被告应交付房屋的公摊面积。因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但套内面积要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公摊面积也要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均不符合约定,即套内面积增加,公摊面积减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了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并约定套内面积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即套内面积增加应计付房价款,但公摊面积减少,双方未约定如何处理。而被告交付的房屋,恰恰是合同约定计付房价款的部分增加了面积,而未作出约定的部份减少了面积,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故意违约,被告应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公摊面积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处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共计11026.40元,并支付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房价款的利息780.68元。(胡世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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