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 晴 青岛市中级法院
提交证据记载项 不能证明关联性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未记载商品的生产者、商品商标等情况,因此无法判定发票与产品实物之间的关联性;床上用品的包装盒背面的图案及产品说明是粘贴上去的,包装盒与包装盒内的床上用品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
顾先生是江苏省国际家纺城的一位业主。顾先生说,他于2005年6月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纯美馨香》,并登记版权。2007年5月,他发现青岛某超市销售的青岛某家纺公司生产的时尚套件的美术图案与他的《纯美馨香》完全一致。顾先生认为,其行为严重侵权,造成他的作品发行量大幅减少和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超市认为自己所销售的家纺产品只登记产品的规格,并不登记产品的花样设计图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产品的商标、生产厂商,也无法辨别产品的花样和设计图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家纺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床上用品生产企业,主要是购买原材料加工,原告所称的被告违法复制发行不成立。被告在家乐福销售的产品多达二十种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作品时,原告有权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