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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定职业病或者精神病不能成为解聘理由

来源:齐鲁晚报-- 2006-12-10 13:57:10 字号:TT
  本报济南12月9日讯 从省人事厅获悉,12月8日,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正式公布,范本将作为今后全省事业单位统一的合同文本使用。聘用合同规定,受聘人员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连续旷工超10天

  单位可解除合同

  据了解,聘用合同统一范本详细列出了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岗位纪律等。合同须变更的,须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按照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如受聘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患病医疗期内

  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受聘人在试用期

  可单方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的;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多种情况解除合同

  应给受聘人员赔偿

  如果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必须对受聘人员进行经济赔偿。此外,出现下列情形的,聘用单位也应进行经济赔偿: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合同的。

  省人事部门提醒,聘用合同书须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当事人亲自签订,因故确需代签的,须经本人书面委托,否则代签无效。各市也可根据国家、省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文本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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