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高:“我不是腐败分子代言人”
□本报记者 马昌博 采访整理
2006年6月15日,《南方周末》A4版报道了我提出的关于“废除腐败官员死刑的建议”,随即引起了读者的关注,并在互联网和社会上引起激烈辩论。
在大家的发言中,有人说我是“腐败官员代言
人”,甚至还说我本身就是“腐败分子”,我只想说,我不是腐败官员的“代言人”,我和我的很多同事都极度痛恨腐败,那么,为什么我在课题研究中却建议废除腐败官员死刑呢?
看待一个问题,不能从情绪出发,说一句“把所有贪官都杀光”很简单,而情绪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只能用理性来面对。
废除腐败官员死刑,有利于追捕外逃贪官。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大约有4000名贪官携带500多亿美元逃往国外。
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
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已成为中国追捕外逃贪官的制度性障碍。
理性的人都能理解,与其让外逃贪官利用“死刑犯不引渡”的护身符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如采取更加务实的措施将其逮捕回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不久,全国人大批准中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承认和满足了“死刑犯不引渡”的要求。这个引渡条约的签订,无疑是中国国际司法合作中的一个重大突破。
废除腐败贪官死刑,有利于惩治贪官。相对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而言,死刑显得短暂而猛烈。但瞬间的猛烈却不一定能真正杜绝腐败现象和震慑犯罪分子。
综观中国历史,惩治腐败最严厉的莫过于明朝皇帝朱元璋,但他至死也没弄明白:“奈何朝杀而暮犯”。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死刑的惩治效应并不见得大于自由刑。有些时候,贪官对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并不亚于对失去生命的恐惧。
废除腐败官员死刑,而以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有机结合的刑罚体系替代,不仅能使腐败官员感受到刑罚惩处的严厉,也使其饱受失去人身自由和经济上得不到好处及声誉扫地的痛苦,更重要的是,能够进一步震慑其他尚未暴露的腐败官员。
废除腐败官员死刑,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废除了普通犯罪(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规定对贪利型犯罪适用死刑。从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潮流来看,废除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死刑是一种历史趋势。
当然,我们建议废除腐败官员死刑,并不是因为外国废除了,中国也必须跟着实行,而是根据国内外实践,走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反腐败之路。
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废除腐败官员死刑,既符合公约对于死刑适用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明确要求,也体现出中国信守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庄严承诺,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进而达到更加有力惩治贪腐的目的。
应当看到的是,废除腐败官员死刑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有一个过程。
因此,我们在建议废除腐败官员死刑的同时,还重点研究了建立和完善中国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金融实名制、家庭财产申报制等制度。
我们始终认为,只有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才能真正达到遏制腐败之目的。
(王明高是《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
法学专家谈
废除腐败官员死刑
废除他们死刑是有道理的
黄风(原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任正司级巡视员、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曾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起草工作):如果靠民意测验,死刑永远也废除不了,但是“死刑不引渡”已经是国际引渡合作当中的基本原则。
中国在目前为止已经和2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是和诸如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没有签订,其中主要的一个法律障碍就是“死刑犯不引渡”。
但如果没有引渡条约我们和一些国家开展引渡合作就没有法律依据,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是官员外逃的主要目的地,我们和这些国家签定双边引渡条约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需要。当然,可以采取一些替代措施,比如通过遣返非法移民这样的替代方式,但是这种替代方式的偶然性很大。
另外,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遏制作用有限,具体到官员犯罪,死刑对他的制止力就更差一点,对官员来讲,剥夺他的经济收益是一个打击,另外就是使得他的社会声誉丧失,这种情况下他恨不得一死。贪腐官员自杀率相当高,就是这个原因,从这个角度讲,经济上倾家荡产、政治上身败名裂就足矣。
死刑对遏止腐败作用不容忽视
陈忠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代表):废止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是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但是,我不认为便于引渡贪官回国受审,是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理由。
首先,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直接威胁公民生命安全的犯罪是比贪污等犯罪更应引渡回国受审的犯罪,他们的引渡也受到“死刑犯不引渡”的制约。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因为引渡问题就把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废掉。
第二,不废除死刑也可以解决引渡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遵循国际惯例,在相关引渡协议中约定以不实际执行死刑为引渡条件。中国目前对即使数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罪,一般也没有实际适用死刑。如果按前面所说的条件,贪官引渡不实际执行死刑一般不会产生“没逃的杀了,外逃则不杀”这种所谓不公平或者鼓励贪官外逃的效果。
即使存在应该判处死刑,因为引渡而没有实际执行死刑的情况,这也是在让贪官实际受到严厉惩处和只能让他们逍遥法外二者之间被迫的选择。我们完全可以规定因引渡而未实际执行死刑,不得假释或者至少服刑20年才能假释,来减少引渡不执行死刑的负面效果。
第三,在非暴力性犯罪中,贪污贿赂应该是危害最大的犯罪。在其他非暴力性犯罪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首先废除贪污等罪的死刑是极端不公平的,会产生非常负面的社会效果。至于说死刑对遏止腐败没有太大效果是站不住脚的。生命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最宝贵的东西,说一个人宁愿用其他东西来换最宝贵的东西,就是违背最基本的常识。
公众不会答应废除贪官死刑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教授):“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对我国引渡外逃贪官影响并不大。尽管有些国家可能用这个借口,但我国在同有关国家协商引渡具体犯罪人时,可以做出承诺,不对被引渡者适用死刑。
事实上,中国已经采用此种方法成功解决很多起引渡案件。
我赞同逐步废除非暴力类型的普通犯罪人的死刑,包括一般的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当前贪污、受贿犯罪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在一般老百姓看来,中国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不是多了,而是少了。
因此,在当前讨论废除贪污、受贿犯罪人的死刑问题,是与公众的思想情感背道而驰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者,对中国国情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才是最重要的。
“死刑犯不引渡”非国际原则
刘廷吉(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死刑犯不引渡”谈不上是一个国际原则,我个人认为有点炒作的味道。
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是这么规定的,第三条的标题是“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它一共列举了7种情况,其中第1种就是: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这是所谓的“政治犯不引渡”,这是带有强制性的,是原则,不能违犯。
死刑犯的问题是在第四条,标题是“拒绝引渡的任何理由”,规定有下述任意情况可拒绝引渡,一共列举了8个方面,第4个方面涉及到死刑: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做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
显然它和“政治犯不引渡”的强制理由不一样,所以“死刑犯不引渡”怎么能是原则呢?世界上现在还有一半以上的国家没有废除死刑。之前外交部也说过,以后缔结引渡条约也不一定非要按照中国和西班牙的这个模式,“死刑犯不引渡”不是国际原则。
责任编辑:林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