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诉中介机构隐瞒事实侵害权益
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二手房后不久,购房者发现该房的实际房龄竟比合同上标明的多出4年,为此,购房者以中介机构隐瞒实际房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两审之后,法院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不对其促成的房屋买卖
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价格等合同内容承担责任,遂酌情判决中介机构返还购房者信息服务费500元,驳回其他诉请。
房龄有变 买主索赔
2004年5月18日,本市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塘沽区居民郝某签订“房屋调入合同”,约定郝某将其坐落于塘沽区某居民楼的房屋委托该公司全权销售;房龄两年;委托价格为人民币18.82万元。其后,在开发区工作的田某决定购买此房。当月25日,田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调出合同”,约定由房地产经纪公司接受原房主委托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田某对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双方协商后实际成交价格为19.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田某向房地产经纪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1950元。当日,双方即签订了二手房贷款合同,其中载明房龄两年。此后,田某却发现所买房屋于1998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实际房龄为6年,遂将经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上,被告公司辩称,其与田某签订的房屋调出合同中所载明的房龄两年的情况,系房主郝某提供,且合同中已明确田某对诉争房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诉争房屋现状无异议。同时,公司已依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应当收取相应的费用。故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合同有效 酌情退钱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确认有效。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田某应按约定支付贷款服务费。田某为证实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故意隐瞒涉诉房屋房龄的问题,提供了该房的购电证作为凭证,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在1998年已开始使用。被告公司未能向田某提供房屋全面、真实信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田某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信息服务费、贷款服务费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应酌情返还。此外,由于涉诉房屋的成交价格系田某实地看房并认可后与被告公司达成的合意,且田某未举证证明是由于房龄原因导致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上述成交价格,田某对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田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上诉被驳 维持原判
收到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田某与该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案外人郝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房屋调入合同”、“房屋调出合同”,但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合同性质、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均应为居间合同。依此类合同性质和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原房主郝某的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向田某提供的房屋状况的相关信息,均为代委托人郝某发布,该公司不作为独立的信息提供机构承担责任。在本案房屋买卖交易中,有关房屋品质等重大交易问题,应由买卖双方依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法规审慎办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不对其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价格等合同内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房地产经纪公司返还部分信息费,房地产经纪公司亦服判,对此二审法院不再调整。
综上,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