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草案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根据具体情况,除可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将
有权进行核查 案草案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据介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发现问题必须有“回音” 案新增规定,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常委会今后对审计工作报告发现的问题将不会“一听了之”,而是要有“回音”。 人事任免应先征求上级意见 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根据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这一规定被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