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购车者越来越多了,而由购车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前不久,胶南的马先生刚刚买了一辆新车,车牌还没挂上,便和出售汽车的车行打上了官司。
2004年,马先生在某车行花82800元买了一辆轿车,同年5月8日缴
纳了车辆购置税8100元。次日上午9时许,马先生在驾车前去办理挂牌手续的路上,因车右前轮胎泄气而发生车祸,而在受到撞击的情况下,车上的两个安全气囊均未打开,马先生受了伤。为退车和赔偿之事,马先生和车行协商未果,遂将车行告上法庭。
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被告车行应保证出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但被告售给原告轿车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而两个安全气囊均未打开,这与该车用户手册中表明的安全气囊在受撞后打开、起保护作用的质量状况不符,应视为售给原告的轿车存有质量缺陷,被告应承担退车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有缺陷,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而被告对该车质量是否存有缺陷、不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关于此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马某将所购轿车退给被告车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已交车辆购置税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六项共计102909.6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车行不服并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上诉人所导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轮胎突然无气这一基本事实的原因。而被上诉人认为,因车辆出事时存在“车右前轮胎泄气”和“该车配置的气囊在撞击发生时未能打开”两个现象,那么上诉人就应当申请作鉴定、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警尚未出现场时就安排维修站将受损车拖回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通过交警部门勘验得出科学结论。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就该车辆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只要预交了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就可以指定有关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费预缴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而判决本案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判决驳回车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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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6月,杨先生从浙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同年11月8日凌晨,杨先生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轿车突然偏向公路左侧,与左侧公路桥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右侧行驶,撞上路边警示桩后停车,杨某与车内另三人均受伤。
2005年5月26日,杨先生父子将汽车销售商告上了法庭,认为事故是因车辆左转向节突然断裂造成,汽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销售商分别赔偿经济损失77676.1元和71339.90元。销售商则认为事故是因为车辆方向失控造成。汽车生产厂家后委托浙江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转向节的石墨球化级别、石墨大小和硬度检测结果均符合图纸相应要求,造成该转向节断裂的主要原因是转向节在运行中受到过大冲击力所致。被告方提供此证据并认为,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商提供的技术检验报告,委托方虽非本案当事人,但系该车的生产者,证据结论与本案有关联。另外,杨先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销售商一方提供的技术分析结论予以采纳。法院认为,销售商所售的小型轿车左转向节断裂系在运行中受到过大冲击力所致,而非杨先生父子诉称的存在质量缺陷。杨先生一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该车左转向节断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驳回杨先生父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