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卢湾区的一个小区里,房产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但业主委员会没有产生新的物业管理部门,物业公司仍按照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毛先生以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为由不再偿付房产公司物业管理费,被法院一审判决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2001年9月,这
个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房产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该房产公司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起至2002年11月止;物业管理费按季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管理事项、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房产公司开始按约履行管理义务。毛先生在入住小区后,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房产公司向毛先生发出催付通知后,毛先生仍未付款。房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先生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房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向毛先生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挂号信凭证,证明曾向毛先生催讨过物业管理费。
毛先生则认为,房产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没有效力,不愿偿付房产公司要求的物业管理费。毛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一张邮政汇款单,证明自己已支付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用。
法院查明,2001年9月,业主委员会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拟通过招投标形式重新选任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一直未能顺利进行,目前房产公司仍是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仍然在按照原《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
法院认为,合同的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业主委员会没有选出新的物业管理部门,也没有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房产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以原合同的标准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应视作双方对原合同的顺延。毛先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房产公司提供的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偿付滞纳金。毛先生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了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业管理费2888元,扣除这部分费用后,法院依法判决毛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03年6月到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000余元及滞纳金6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