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一起因静脉输液导致病人死亡案时,严格把关,不枉不纵,准确定性,确保了法律的正确实施。1月19日,经法院审理,被告人郝秀丽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害人家属也得到7万余元的经济赔偿。此案宣判后,在当地社会各界产生了良好反响。
病人在输液过程中
突然死亡
据办案检察官介绍,郝秀丽系齐河县仁里集镇卫生院“停薪留职”人员,曾获得该县人事局颁发的《初级卫生技术(医士)资格证书》。2004年秋,她申办“停薪留职”手续后,领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县潘店镇开办了“宏运大药店”,零售日常家庭用药。
与郝秀丽对门从事副食品零售业务的女青年吴晓英,偶有不适,就到郝秀丽的“宏运大药店”购买药品,或者请郝秀丽为自己施行静脉注射,每次注射,郝秀丽都仅收药费,从未收过治疗费。
去年8月8日15时许,吴晓英因患急性感冒又请郝秀丽为其输液治疗。郝秀丽答应后,即取用本药店的6支0.1克“病毒唑”、3支1克的“菌必治”等药品,为其进行滴注。约5分钟后,吴晓英嘴唇发紫,呼吸困难。郝秀丽立即对其进行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迅速将其送至镇卫生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吴晓英系因静脉注射反应致呼吸、循环急性衰竭死亡。
事发当日下午,郝秀丽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停薪留职”医士是否有行医资格
2005年9月5日,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郝秀丽涉嫌非法行医罪向齐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承办此案的主诉检察官通过仔细审查,发现了疑点,即郝秀丽具备医士资格,系镇卫生院“停薪留职”人员,其给病人“输液”看病是否属“非法行医”行为呢?
主诉检察官还对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缜密审查:其一,被告人郝秀丽是否具备为他人诊断病情或施行静脉注射的资格?其二,郝秀丽开办的“大药店”是否属“医疗机构”?哪些行为属于“行医”的范畴?
2005年10月14日,围绕上述问题,齐河县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建议进行补充侦查。
同年10月31日,齐河县公安局经进一步侦查证实:郝秀丽所持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其核发机构是该县人事局,表明她属于卫生技术人员;郝秀丽在案发前未取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执业医师证书》,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的资格;郝秀丽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任何诊疗活动,她所开办的“宏运大药店”未办理《静脉注射许可证》,不符合从事诊疗活动的条件要求。
重新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此案的检察官针对郝秀丽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医”这一定性的关键点,认真查阅了《刑法》有关条文及相关法律解释,认为《刑法》中的“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学专业人员。
受托输液行为是否属于“行医”?
为查实郝秀丽是否有过“行医”行为,检察官又走访周围群众,证实她除吴晓英外,未给其他病人进行静脉注射。
2005年11月10日,齐河县检察院以郝秀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起诉书称:被告人郝秀丽未以行医为职业,而是被害人要求给其“帮忙”,郝秀丽对其只收取药费,不收治疗费,且未给他人公开诊断治病,造成吴晓英死亡系过失所致,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
2005年12月27日,德州市中级法院指定禹城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法官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郝秀丽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万元。2006年1月15日,禹城市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郝秀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从判决。(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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