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孙先生与妻子玉玉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二人协议离婚。他们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居住的一套房子为孙先生的的婚前财产,现考虑到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同时女方无住房,因此孙先生同意离婚后将此房赠予女方,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离婚后,玉玉和
儿子就居住在这套房屋中,让她没有想到的是,三个月后孙先生后悔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子的条款。
庭审中,孙先生称: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前妻将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交给他,让他签名,当时婚姻登记机关正要下班,仓促之中,他未详细看协议内容就签上了名字。领取离婚证后,他才发现这一条款。孙先生认为,自己因重大误解与前妻签订的赠与条款无效,且赠与财产的产权至今尚未转移,要求撤销这一条款。
玉玉认为,如果当时没有赠与房屋这一条款,自己就不会同意离婚。同时她认为,离婚协议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玉玉要求法院驳回前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孙先生所有的房屋赠与前妻,但在离婚后,孙先生拒绝交付赠与房屋的产权。现孙先生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玉玉提出,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前夫不具有撤销权。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自愿离婚的男女当事人,在查明确实是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看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公证职能。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方赠与女方商品房一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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