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张某在一家贸易公司做销售员,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月工资为800元人民币,奖金按销售业绩提成;每月工资的支付日期为25日前,合同期限为3年。由于经营不善,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抵债的取暖器以每台100元的
价格(市场价为每台250元)发售给公司职工以代替职工的工资。
张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公司财务部全额发放工资。财务部让张某去找公司董事长讨说法。董事长答复:以取暖器抵发工资是经董事长会研究决定的,公司作出抵发工资的目的是盘活公司资金,减少公司的损失,同时也让利职工。张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市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工资。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工资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工资保障是指保障劳动者按时得到其应得的全部工资并且保障其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全部工资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例中,取暖器属典型的实物,并非法定货币,职工将取暖器领回家以后,很难换回所急需的柴米油盐。假使职工确需用取暖器自用一台两台便已足够,根本用不上七八台。因此,市贸易公司尽管是降价销售,但以实物代替工资发放完全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规定,不利于工资基本职能的实现,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发生以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后,申诉人张某与市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及时给他支付了工资,取消了以取暖器代替工资支付的规定,对拖欠的职工工资也全部予以支付。申诉人张某也表示除努力工作外,积极推销公司的抵债商品取暖器,为公司摆脱困境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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