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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恶意欠薪罪”曲解法治精神
青岛新闻网  2005-11-18 02:15:44 新华网
 

  近日,李铁映副委员长率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执法检查组,赴深圳市检查《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深圳市有关方面在向检查组汇报时指出,由于缺乏明确的处罚规定,恶意欠薪、克扣工资等现象在深圳较为普遍,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11月16日
《南方都市报》)

  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建议,应该说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的。然而笔者认为,为恶意欠薪特意增设一项刑法罪名,既与我国的立法精神有所违背,在具体实践时也难以操作,可以说是毫无必要的做法。因此,笔者反对深圳市有关方面的这一建议。

  首先,给恶意欠薪者定罪无助解决欠薪。众所周知,立法是为了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惩治企业的恶意欠薪行为,最终是要让其给劳动者还薪。如果出现恶意欠薪就将欠薪者抓起来定罪,当事人因之来一个“以刑抵债”,对被欠薪的劳动者又有多少实惠?而且,很多欠薪老板位于欠薪“金字塔”底层,对他们进行惩治可以说相当容易,但如果不能对那些“大鳄”采取手段,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其次,欠薪是否属恶意操作时难以界定。任何一项正式立法都不是为了临时应急,为恶意欠薪立法同样不能只是权宜之计,要确定相应刑法罪名就必须严格界定。在笔者看来,恶意欠薪的确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但也只是个民法上的合同违约关系,不能因感情用事而对其加以“升级”。一家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怎样判断其是否属于恶意欠薪?是否还有“善意”的欠薪行为,可以对当事的企业“放一马”?

  另外,现行法律惩治恶意欠薪并无死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企业在经劳动仲裁或由诉讼确定欠薪后,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的判决结果,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行政干预的形式介入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采用行政手段来为自己维权。这些都为解决恶意欠薪提供了法律保障,重要的是能否进行严格的执法。

  由深圳市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建议,笔者联想到了一些类似的立法建议,如有人提出设“见死不救罪”、“袭警罪”等。在笔者看来,这些建议折射了一种“立法依赖症”。动辄呼吁立法设立新的刑法罪名,建议者的初衷应该说是良好的,但他们却片面夸大了立法的作用,缺乏在整体方面的深思熟虑。实际上,立法行为从来就不是万能的,增设“恶意欠薪罪”的简单化“法治”逻辑,与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精神相差甚远。(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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