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
48.6:1的录用比率,昭示着今年公务员考试的空前火爆。首次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不再设户籍限制,也赢得了媒体的不少掌声。然而在这“令人激赏”的背后,有的报考限制似乎还有商榷的必要。
就在日前,四川大学在读法律硕士杨世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状告国家人事部拒绝受理其报名参加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6岁的杨世建问:“凭什么年龄一旦超过35岁就不能报考公务员?”当然,人事部也的确有“据”可凭———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报考公务员的年龄范围被限定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8周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确认了公民成为“成人”的法定资格,理应成为公务员录用的年龄下限。已于今年4月27日通过的《公务员法》第11条详细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在年龄上也只有18周岁的下限。那么,这个“35周岁”的上限又为什么成了公务员录用的标准呢?
杨世建的勇气固然可嘉,但也应看到这一起平权诉讼的意义毕竟有限。因为法院审理的仅仅是杨不被受理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杨世建说他起诉的目的,主要是希望维护所有35周岁以上人群的“平等就业权”。但即便他能胜诉,判决结果也仅仅及于他一人———更何况,事实上他已无“胜诉”可能。按正常的审判流程,等到一审的裁判结果出来,定于11月26日开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很可能早已结束。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结果,也并不自然及于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也许会裁判杨世建有报名资格,但却无权宣布《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违宪因而必须撤销。如果没有外力推动,即便有更多杨世建站出来,也只能成全部分人的诉求。只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依然有效,所有年满35周岁的公民还将继续在就业之路上被“歧视”。
从理论上说,政府为某个年龄段的公民进入公务员体系予以立法限制,应向社会公开理由,当然,这项立法还必须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公民的质疑首先也在于,政府制定的这一法条是否存在特定理由?
不可否认,个人的某些特质与执行特定工作的能力往往有关联,因此,根据特定部门的需要,用人单位在某种特质上作出明确要求合情合理。但如果在个人特质上所作的限制,与执行特定工作之能力并不相关,则构成就业歧视。个人特质,有些是与生俱来,无法通过后天努力改变的,例如性别、种族、年龄、相貌等;有些则是可以通过后天努力改变的,例如学历、特殊技能等。
很显然,年龄与公务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并不相关。且不说一个38岁的公务员相比一个刚满18岁的公务员来说,通常更更富有经验。至少也可以说一个38岁的公务员和一个18岁的公务员各有所长。
从经济学上观察,就业上的“高龄歧视”,不但将破坏就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更会导致这部分“高龄人员”的就业进一步陷入困境。
反就业歧视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已然建立了较完备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回顾世界平权运动的发展历史,都经历了观念先行、政府管制跟进这两个基本阶段。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宪法“平等权”中所蕴含的“就业平等”等具体权利,还未完全被下位法所具象化。在“观念先行”的特定阶段,要让平权诉讼和平权观念的传播,成为中国式平权法案的直接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