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样两起因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致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两案均对公交车切实做到平稳行驶、保障乘客安全,重重提了个醒。同时,由此类案件也可看出,老年人乘坐公交车时要特别注意自身安全。
案例一:年届五旬、在一酒店作面点师
的房女士,2004年5月25日晚乘坐某路公交车,该车在延安路站出站后加速闯坡,没有对前方道路上有一未填平凹沟的情况而适当减速,公交车的后轮由此猛烈颠起,使坐在车辆后部的房女士在座位上高高弹起又重重落下并因此受伤。房某自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1月17日在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为脊椎压缩性骨折。房某后诉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所损坏的手表费用等。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有关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书,结论均为:房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的公交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车内受伤,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责任。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误工费20733元、护理费17386元、交通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4435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将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坏的手表恢复原状。对原告主张的后遗症补偿费,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某公交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属实。关于某公交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房某对误工费、护理费用举证不足的问题,该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房某的主张,因此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市中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年近七旬、退休后在某电气工程公司工作的殷先生,2003年10月15日9时许在山东路图书馆站乘坐某路公交车向李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东路与延吉路交叉路口时,瞬间路口信号灯由绿灯变红灯,司机紧急刹车,将殷先生摔倒在车门的立柱上、致其受伤。殷先生住院40天,医院诊断其为左胸第三、第四筋骨骨折,其随后诉至崂山区法院,要求某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5年3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即被告应安全地将作为乘客的原告运送至目的地。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3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265元、护理费1573.56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某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驾驶员是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将殷某致伤。市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