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青岛10月27日讯(通讯员王卉记者崇真)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证的张某经人介绍,给出租车主于某干夜班司机,不料“上岗”的第二天就被人杀害。张某的亲人将于某和车辆挂靠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青岛市四方法院一审判决,雇主于某支付死者家属经济补偿3万元。
2004年5月21日,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
证的张某经同学于某某介绍,临时为其哥哥于某个人购买的出租车干夜班司机,约定每晚租金60元,早晨交车时加满油。5月23日凌晨1时,张某驾该车营运至崂山区北宅派出所3公里到4公里处被他人杀害,案件至今尚未查破。刚刚上班就遇害,张某的亲属悲痛欲绝。他的妻子、女儿及父母认为,他作为于某的雇员,在为其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于某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法律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于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韩某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4万余元,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某认为,本案应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而且本案疑点太多,被害人的财产分文不动,车也不要,被害人与加害人是什么关系,现在都不清楚,只有这些问题解决之后,才能确定责任。车辆挂靠公司辩称,张某不具备青岛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夜间驾驶被告于某的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时,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清楚。因该案尚未侦破,无法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在车辆挂靠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和张某都明知道张某不具备营运资格,却仍让张某开出租车,双方均有过错。张某在运营过程中选择乘客、行车路线是于某无法控制的,被害致死也是不能预见的,故原告要求于某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但依据相关法律,雇主于某作为雇员张某经营活动的受益人,应给予雇员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判令于某一次性给予四原告经济补偿费3万元,驳回原告对车辆挂靠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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