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魏先生问:我是本市某玩具厂的一名会计,10月1号、2号,单位要求我们上班,并表示不支付加班费,而是让我10月9号、10号补休,这种做法对吗? 主持人: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一,《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
可以安排职工加班。”当然,特殊情况除外。就是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一般情况下,安排职工加班,必须征得职工本人的同意,你单位让你加班,应该征得你的同意。第二,《劳动法》的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⒈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⒉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在法定节假日(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只能支付工资报酬,不能安排补休。因为法定节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你们单位安排你在国庆节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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