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晨刊讯(记者
孟锋)一“五保”老人因车祸意外死亡后,其所在村委会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并获赔4万元。9月5日,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市首例“五保”遗产索赔案。
据了解,“五保”老人冯某系五莲县某镇农民,父母早年双亡,无兄弟姐妹,一直是独自生活。2001年1月,由于冯某超过60岁,并且
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他所在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五保户赡养协议》,并约定:村委会按月给付冯某生活费和粮食,直至其去世;村委会同时为冯某报销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冯某死亡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
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9月30日,冯某在市区步行横过马路时被贺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今年6月30日,冯某所在的村委会以冯某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主和驾驶员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2万元。在法庭上,肇事车主和驾驶员均辩称,村委会既不是继承权利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村委会对冯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首先是村委会与冯某签订的《五保户赡养协议》已约定,在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其次,村委会事实上承担了对冯某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处理。另外,法院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因此可比照死者遗产予以处理。
据此,法院判决肇事车主和驾驶员连带赔偿村委会因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