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纳税人应于2005年10月5日前,到其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未按照法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的纳税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2005年7月份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以及发生纳税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尚未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已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税务登记内容在2005年7月份发生变化,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审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三、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四、其他2005年8月1日后发生应到而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提醒2005年8月1日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发生纳税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以及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尚未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 特此通告2005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