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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公安局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被判赔偿
青岛新闻网  2005-08-17 16:16:46 中国法院网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因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而被法院确认为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扣押原告张某款项31.5万元及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返还原告上述款项(36.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
告张某原系日照市某培训中心职工,从事劳务输出业务。1999年2月11日,张某与培训中心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培训中心劳务部,期限两年,到2001年2月11日到期。2001年2月28日,张某在与培训中心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以“培训中心张某”(未加盖“培训中心”的公章)的名义与外市某对外经济合作公司、某经济技术公司签订了外派研修生合同,内容为:由张某负责将经济技术公司26人派往日本研修,外派人员经张某考试合格后向张某交纳1万押金,剩余2万元待出国手续办妥后一并交齐,张某所收取的押金自收取之日起,如在一年内不能将外派人员外派,需将所收取的押金在七日内退还给经济技术公司,其中15万元押金由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代为收转。2001年4月25日,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述两公司再次签订了外派研修生合同,内容为:由张某负责将经济技术公司38人派往日本机械操作就业,并约定面试合格人员需向张某交纳1万元押金,剩余4万元待出国手续办妥后一并交齐,张某所收取的押金自收取之日起,如在一年内不能将外派人员外派,需将所收取的全部押金七日内退还给经济技术公司,其中20万元押金由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代为收转。合同签订后,对外经济公司先后将31.5万元给付张某。2001年7月,日方称因外派日本面点师不合格,给日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并终止与张某等的合作,致使张某与上述两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能履行。为避免扩大损失,2002年3月,张某与经济技术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公司未外派人员中的12人派往美国赛班。

  2002年4月2日,对外经济合作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向诸城市公安局举报张某涉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200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以张某在收取对外经济合作公司31.5万元后,在一年内未将人员派出、未退回中介费、原告并非培训中心职工、亦未受该公司委托为由,以张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02年5月21日对张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张某家属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向公安机关交纳了31.5万元款及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张某被取保候审。200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以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退回赃款为由,予以破案(破案时间为6月13日,领导批示时间为5月23日)。200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以张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检察机关递交起诉意见书。2003年4月22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2003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扣押张某31.5万元款后,于2002年8月2日将该款交给对外经济合作公司,公安机关对张某解除取保候审后未对张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张某认为,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将其拘留,并向自己亲属索要36.5万元(其中5万元为取保候审金,31.5万元为赃款),其行为并非是为了行使法律的授权和法律授权的目的,而是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严重违法行为。张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强制索取钱财的行为,返还36.5万元,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案进行审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经济技术公司、对外经济合作公司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与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为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被告认定原告在与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署名“培训中心张某”的行为属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原告收取两公司押金后未履行合同将劳务人员派出。原告本系培训中心职工,即便原告与培训中心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到期,也不能改变原告系培训中心职工的身份,原告2001年2月28日与两公司签订合同时仍属培训中心职工,且该合同并未加盖培训中心印章,因此原告不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2001年4月25日与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则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系原告个人行为,更不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两公司委托外派的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原因不是原告蓄意不履行合同,而是日本方面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了与原告等的合作,致使原告与两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其中合同约定的12人派往美国赛班。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被告对原告按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授权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侦查犯罪、打击犯罪。而本案被告立案后将原告予以刑事拘留,要求原告交纳收取两公司的履行合同押金31.5万元及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在扣押原告款项及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后即将原告释放,将合同押金交给报案人对外经济合作公司,在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后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上行为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侦查、打击犯罪,而是为了讨债,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措施的授权目的,构成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告在对原告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以刑事侦查为名,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手段达到逼款索债的目的,且长时间不侦查结案,其实质是规避法律,插手经济纠纷,其行为系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撤销其扣押原告款项31.5万元及收取取保候审金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完)(金威 王世伟 李可波)

责任编辑 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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