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规定“五种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外,对承包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因其同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也应依法受理。对农民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和对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解释》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按变更情况处理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民以契约形式,把承包的土地交付他人经营,自己进城打工做买卖。随着中央陆续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不少农民希望回农村继续承包土地。为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发生很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解释》就此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承包地被征收要给青苗补偿费
今后,农民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法院应支持。
《解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一地数包先登记者获经营权
当前,在农村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
为解决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规定,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释》规定,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而对于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村集体拖延表态,农民可转让经营权
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村集体不能干涉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解释》规定了一个除外条款: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行为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未作明确规定。但这次《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黄松有说,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应当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