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为处理与一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采取私自扣押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轿车的做法,结果被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4013.78元。
山东某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曾因购销合同发生过经济纠纷,李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拥有帕萨特轿车一辆。2004年2月2日,李某驾驶该车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办事,该公司遂以处理经济纠纷为由,将李某的帕萨特轿车扣押,直到2004年6月25日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才将车返还给李某。在车被扣期间,李某由于业务需要,从他人处租车使用,开支租车费73000元;而且,由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长期扣车对车辆正常运行造成影响,李某对该返还车进行了维修和必要的常规保养,开支费用1013.78元。由此,李某在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协商承担这两部分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任何人非法扣押。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因与李某所在的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其采取扣车的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的扣车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赔偿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维持原判。刘德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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