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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刮起纠正查处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风暴
青岛新闻网  2005-06-22 15:12:5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6月22日电 这几年,一批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曝光,这类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遭到了社会舆论的谴责,涉案的犯罪人员依法受到了惩处。法制日报今天刊文称,最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措施,把对刑讯逼供的查处、监督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全国刮起了纠正和查处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的风暴。

  
在中国法学会组织的一次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研讨会上,副会长孙在雍指出,刑讯逼供现象应当说不是个别地区个别人偶尔为之,哪怕有一起,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大问题。司法高层予以重视值得称道,但是要从根本上杜绝这一顽症,要从思想根源上找原因,从制度建设上找漏洞,从国家立法上出重拳。

  中国政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使用酷刑(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刑讯逼供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的时间是在办案过程中,其手段是酷刑,即肉刑或变相肉刑,包括各种形式的殴打、捆绑、冻饿、车轮战等,实施这一切的目的就是逼取口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一针见血地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

  刑讯逼供起始于奴隶社会,发展且盛行于封建社会,是封建社会官员办案的定势模式。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种种酷刑,并非任意为之的,而是“拷刑以法”。在立法上对刑具、刑讯的办法和程度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使刑讯制度化和规范化。我国封建社会法律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断狱》篇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嗣后的历朝历代,在法律上都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律的刑讯制度。比如,刑讯的条件、拷打的部位、刑讯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关禁忌等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彻底地废止刑讯逼供,到现代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关宪法和法律都明文严禁刑讯逼供。有关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都确定了“不得刑讯”的原则。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化。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4年全国十届人大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进了我国宪法。同时,我国也是上述反刑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刑讯逼供存在有其思想根源

  明明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为什么在现实的司法工作当中刑讯逼供现象还屡禁不绝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屈学武认为,这应当从思想根源上找原因。她认为,有罪推定和封建特权思想流毒甚广,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次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权力本位主义影响甚远。于是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在所难免就动用刑讯逼供来达到目的。

  在实践中,虽然刑讯逼供为法律禁止,但是在有些司法人员的认识上并不反感这一做法。崔敏教授分析,这些错误认识有三个方面的表现:一为“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其就范;二为“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为“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形成这些错误认识,也有其社会基础,有些人认为“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实行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尝到了事半功倍的“甜头”,同时,刑法虽然设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实践中许多时候是心照不宣地悄悄的进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又无力且也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治罪的还是很少,所谓的惩戒也是内部的、象征性的,除非媒体曝光、上级追查,一般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制度缺陷是出现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认为,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不绝的现实原因,如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确规定,如果不从制度上建立起防护墙,就无法避免刑讯逼供大行其道。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且是为绝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就必须保障他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更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此却没有加以明确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控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也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都有规定,非法方法收集证的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还是在于侦查权的滥用。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而且在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如何建立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机制,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才能遏制刑讯逼供并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完善立法是解决刑讯逼供的根本之策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指出,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可以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以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有专家认为,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很复杂,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理论使得自白必要主义成为可能,同时现有的犯罪研究理论对刑事司法的导引功能不足,刑事诉讼立法价值取向只注重当事人权利的存在,而忽略了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强调客观真实使保障人权的程序价值衰退。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设置上,如何站在保障人权的高度并以此为出发点,完善刑事立法制度。并且多管齐下,真正遏制并消灭刑讯逼供现象。

  首先,在立法上要明确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原则。我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有学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为无罪的人。”在立法上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设计这一规则时,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其次,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和完善讯问制度。侦押分离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有请律师的权利;限制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讯问;每次讯问必须有律师在场;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讯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的做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在一些地方进行可行性试验表明,律师在场制度切实可行,国家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第三,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则完全处于一种孤立无援和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审讯又是在秘密、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受到刑讯逼供,必须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应由控告人举证,而是应由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提出实施或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

  第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力度。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最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刑法相关规定不力。我国刑法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从理论上看,刑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人享有的尊严的珍视。侵犯了人的尊严,侵犯了人权,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无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造成一定后果,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才会被绳之以法;同时,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很少按照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而大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犯罪分子则通常逍遥法外。

  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严肃处理,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实现刑罚的正义。有学者指出,尽管不排除这些人员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才在司法实践中追求一种非法的手段,但是在社会价值和个人自由权利之间无二选择,只有在保障了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保障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必须对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郭恒忠、孙在雍、崔敏、屈学武、田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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