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离婚诉讼案中,原告申请撤诉不再离婚,但法院却以被告已同意离婚、已交纳财产保全费用、须保护被告利益为由不准原告撤诉,并判决离婚。此事引起有关法律专家的关注。近日,几位著名法学家就此案进行了研讨———
法院这样“将离婚进行到底”?
本报记者 陈晓英
2004年6月,
在北京工作的王江令向山东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在北京的两处房产。后在子女的劝说下,原告于2004年8月7日申请撤诉,但法院却裁定不准撤诉。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交纳了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如允许原告撤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2004年9月7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28日,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王江令百思不得其解,他对记者说:“现在这种状况,不是我想和老婆离婚了,而像是在和法院‘离婚’。”
日前,著名婚姻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大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肖建华教授对这桩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 法院不准原告撤诉没有法律依据
几位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原告提出撤诉,法院都应准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极个别的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不准撤诉。
就离婚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说得很清楚,目前法院不准撤诉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诉争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不是无效婚姻,法院不准撤诉就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从此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准撤诉的理由。
被告要求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不能成为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理由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离婚还是不离婚,这是公民的私人权利。现在许多当事人往往先提出离婚,然后基于维持夫妻感情、有利子女成长或者其他因素而改变主意,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当事人行为违法并需要依法处理,法院就应该准许撤诉。至于被告愿意离婚和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这些都不是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法定理由。
杨大文教授特意向记者解释,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本身不是不准撤诉的理由。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并继续审理,但因原告已不想离婚,被告也未另行提起离婚诉讼,那么,此案的这个判决就丧失了已存在的法律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讲,法院在不允许原告撤诉的前提下,主动判决原、被告离婚,改变他们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这是于法无据的,而且也违背了法院审判的被动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地去帮助当事人实现私权。
针对法院提到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就有违公平原则的理由,马忆南等教授说,什么是公平原则?到底是民事归责的“公平”,还是法律精神上的“公平”?在这里泛泛使用“公平”这两个字,显得很牵强,太空泛了。
巫昌祯和肖建华等教授都一致认为法院不准撤诉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原告已经提出撤诉,而被告又坚持离婚,涉及共同财产纠纷应另行起诉
这种离婚案件,原告提出撤诉的,法院应按撤诉处理。如果撤诉后会影响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利益,那么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并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几位法律专家不约而同地这样说。
专家强调,法院应树立诉权优于审判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专家们指出,因为此案已是终审判决,而婚姻案件既不能申诉也不能抗诉,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原告不想离婚的愿意也就落空了,无法弥补了。
专家们最后强调,讨论此案的意义在于,希望法院的法官以后对待类似案件应树立一种以诉权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理念———诉权优于审判权,审判权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己任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