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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