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是共同财产而非赠与
案情:原告常某与被告鞠某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期间,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书面约定将2002年以3万元购买的
黄岛区前湾小区某楼房的阁楼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持有该阁楼的相关手续不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阁楼的相关手续。
鞠某在法庭上则辩称阁楼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其行为属赠与行为,且达成协议时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判决: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法庭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分析: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阁楼的约定是被告个人财产的赠与行为还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行处分。经查,该阁楼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物品,如无特殊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当初达成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行处分,并非被告个人的财产赠与行为。同时双方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由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中分实践性与诺成性两种赠与合同:1、将一般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予财产。2、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赠与合同,即使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也不得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被告鞠某所称的个人财产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更没有形成可撤销赠与的实践性赠与合同。
(言兼龙淼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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