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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法
青岛新闻网  2005-04-16 13:09: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心。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0年7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级市的,主管机关是青岛市公安局。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编号,以及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地址;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音响设备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

  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申报地址,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和险情较多的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相应的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重大自然、治安事故需要封锁现场的;

  (三)遇到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其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园林、绿地、建筑物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除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外,纵队不得超过四路,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包括车辆),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八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军北海舰队机关、青岛警备区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各区、县级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领导机关;

  (三)市和区、县级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中山路、太平路、胶州路、辽宁路、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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