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位于市南区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共欠原告公共性服务费(即物业管理费)736.10元,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未付,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3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nbs
p;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小区环境卫生情况恶劣、建设达不到收费标准,原告占用业主的共用部位,因此被告缓交上述公共性服务费。 判决:法院经审理此案,就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公共性服务费人民币736.10元。
评析:被告作为所在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等规章制度的权利。同时被告也负有遵守业主公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被告如无法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依照这样的正规途径来维权———应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召开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修改相应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制度,敦促原告对未尽之服务进行整改,或者提请业主大会以原告违约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委托管理合同。
该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业主在该小区居住,在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变更与原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之前,理应按时交付相关公共性服务费。
被告关于原告服务未能达到要求、原告非法占用共用部位等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无法加以支持。被告如发现原告确有违法行为,可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如因原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被告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原告赔偿。
由此,原告直接拒付或缓交公共性服务费,不是对抗原告未尽义务的合法手段,也不能保证被告相应权利不再受到侵害。
后记:本案的被告败诉后,表示服从判决,以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随后召集其他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欲解除与物业公司的管理合同。物业公司闻讯后与业主大会协商,通过降低收费、提高服务质量等承诺,使得双方的物业委托管理关系得以维持。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