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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拟收回死刑复核权 慎用死刑符合立法精神(图)
青岛新闻网  2005-04-01 07:11:21 南方周末
 

 2004年11月18日上午,刚从财贸学校毕业的赵海英、余晓琴、朱光美等三人因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此案引起社会广泛关
注和讨论。

  自2002年陕西爆出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3年间,社会各界吁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近期河北又爆出聂树斌“冤杀”案,再一次将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问题逼上浪尖。可是,已成社会共识的收回大势,为何迟迟不见最高法院大权独揽呢?身处漩涡中心、一再表示“正在考虑收回”的最高法院到底“苦衷”何在呢?

  3月26日至27日,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的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联合主办,北京各大法律院校的多名学者、国家有关决策部门的专家与会,全面研讨收回的应对方案。

  “虽然收回是一句话,但收回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说。

  驻京、设分院还是巡回复核?

  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大“悬念”,可以说是最高法院将在何地、依托何种机构复核死刑。

  与会人士围绕3种可能的方案争执激烈:一是大量增加复核死刑的法官人数,由最高法院北京本部行使复核权;二是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赴各地复核死刑案件;三是在几大区域设立最高法院分院,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

  陈卫东等人认为,设分院是最好的方案,而且分院不仅复核死刑,还可兼及所有类型的案件,分院管辖若干个省份,如派驻上海或南京的分院管辖华东各省,这样不仅能有效避免地方权力的干扰,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张志铭等人则认为,分院方案的经济成本、体制改革成本过高,且已被中央否决。

  巡回法庭方案则被陈光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崔敏等人看好,认为最高法院派出法官到各省巡回办案,便于法官面见被告人,能让被告人把该说的话都说完,而且巡回法庭并不常驻一地,与地方瓜葛最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还主张建立“审季”制度,每年规定某几个月复核死刑案件。不过,也有人认为巡回方式需要等待复核的时间过长,加剧了关押死刑犯的成本。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律师、顾永忠律师等人则认为,最常规的最高法院北京本部复核方案反而最好,而分院、巡回法庭两种方案区别不大,且较难操作,会在客观上拖长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时间,而由最高法院直接扩编收回将更简便,花费也最省,且能照顾法官的家庭生活。但陈光中、陈卫东等人则表示,在北京设庭不大可行,因为法官会见被告人的话,押送其进京的成本过高,特别是新疆、云南等边远省份。对此,赞成北京方案的人认为,只要每省集中设一个点关押囚犯,由北京的法官去见,押送难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与会人士一致认为复核法官必须是资深的,而且复核庭应由5-7人组成,而不是通常的3人合议庭。

  此外,法官编制一直是困扰收回的“头疼”问题。目前由各省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占全部复核案件的近90%,收回后全部交由最高法院复核,人员编制的压力可想而知。突增的数百名法官从哪里来?陈卫东建议,各省级法院复核权被上收后,闲下来的高院法官可以报请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67岁的崔敏教授则建议,让老法官晚退休5年就全解决了,而且他们还经验丰富。他并强调法官是特殊的公务员、专业人员,很多国家都实行法官终身制。

  开庭复核,还是不开庭复核?

  现行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极为简略,刑事诉讼法中仅有短短的4条。实践中,复核的通常做法是上报、审批,法官通过查阅卷宗书面复核案件,并不会见当事人,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收回后,这种惯常做法要不要改变?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法官需不需要开庭复核案件呢?

  张志铭认为,复核程序并非三审程序,所以书面复核即可,不需要开庭,很多国家的最高法院也都实行书面审。与会的一位高级法官表示,中国这么大,开庭复核并不现实,他以审理一名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被告人为例,请人翻译卷宗就花费20万元,且翻译历时半年之久。

  另一位高级法官还认为,防止错杀、控制死刑数量并非设立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这样的目的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以及完善一审、二审程序,可以更直接地达到。这位法官认为,复核程序的主要功能有二:第一,没有比生命权更重要的人权,在一个国家的和平时期,杀人是最重要的权力,应由中央司法机关掌握;第二,可以统一死刑标准,复核权下放到省,中国就会有30多个死刑标准,收回后就只有最高法院一个出口、一个标准,客观上会大量减少、控制死刑。

  但这种不开庭复核的观点遭到与会多数人士的反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表示,收回的目的就是要减少死刑数量,而且收回后最高法院就得负责案件质量,总之,无论死刑的数量还是质量,最高法院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卫东等人更认为,复核本身应该是审判程序,是死刑犯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手段,现在的行政色彩应当改变,否则还不如由最高行政长官———总理审批。而司法的特征就是亲历性,法官应当面见当事人。当然,考虑到国情,可以部分案件开庭,部分案件书面,例如,被告人不服一审的死刑判决、上诉后又被维持的,一定要开庭复核,因为他的上诉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等多位律师,甚至一位法官还表示,卷宗绝不能轻信,水分太大,而且有问题的卷宗下级法院也不会往上报。死刑复核的程序要求越高,付出的成本当然就越大,陈光中表示,正如温总理所说的“慎重”、“公正”标准,为了人权保障,就得加大投入。只要有保住人头的事实分歧,就应听证或者是开庭。

  与会的多位人士还赞成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充分介入复核程序,确立辩护律师无条件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而且会见时应绝对不被监听。陈卫东还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一审死刑案件,应一律由中级法院受理,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二审、死刑复核的机会。

  对于复核需不需要规定明确的期限,与会人士多有分歧。一位立法机关的官员以及张志铭等人认为,复核要有效率,不应当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否则关押成本过高。而几位高级法官和检察官则认为,杀人宜缓不宜急,死刑案件不应规定时间,否则会对案件的公正产生影响,国外很多国家也不规定期限,例如美国的死刑案件从起诉到执行平均耗时12年半。

  “思想问题不解决,收回就难一点”

  “收回死刑复核权,说难也难,说不难也不难。”一位资深大法官的一席话得到了与会人士的高度认同。

  这位分管死刑案件十余年的大法官说,“思想问题不解决,收回就难一点。”他认为,在我国较长时间里,重刑思想的影响比较深,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当年下放死刑复核权,就与重刑思想有关。很多社会问题本来可以通过行政管理解决的,却习惯于通过刑罚解决。前年中央征求司法改革意见时,没想到有专家公然反对收回死刑复核权。

  他还强调,重刑和社会治安状况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把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算作重刑的话,前些年我国重刑率曾达到49%,也就是说,每100个被判刑的人里,有49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重刑,但从1997年以后,这个比率降到22%,去年更降到19%;死刑数量1997年以后也稳步下降,除了2001年“严打”略有回升,这几年稳步下降的结果,只相当于过去最高年份的50%多一点。但我们的社会治安却并没有恶化,而且监狱里也少关了人,轻刑化节约出来的钱可以办教育,少出文盲就少出罪犯,这应该看作是我们的成绩。

  这位大法官还指出,死刑和人权的关系实在太密切,收回死刑复核权就是贯彻“人权入宪”的一个实际行动。现在中央多次强调要慎杀、少杀,并已下决心收回死刑复核权,整个社会也在呼吁收回,这是时代的巨大进步。

  一位检察官也颇有感触地谈到,以前他所在的检察院每年都要抗诉几起死缓案件,现在不了,即使被害人一方要求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存废问题近年来在中国社会引起了广泛讨论,但大多数与会人士表示,目前废除死刑还不现实,要有一个过程。崔敏认为,今后可以大量适用死缓这一中国特色的刑罚,事实上,监禁刑并不见得比死刑的痛苦小。王敏远等人还表示,我们应当首先消解一下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紧张心理。印度作为10多亿人口的大国,每年被判死刑的人基本上维持在两位数,2004年只有39人,因此,确定我国复核死刑的法官编制人数,应从死刑减少后来着眼,最高法院可能只需增加几十个法官就够了。

  当前司法改革的头等大事

  据悉,收回死刑复核权已成为最高法院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最高法院对此极为重视,专门成立班子论证相关事宜,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最高法院的筹备专班还制定出每月进程,工作相当紧张。有消息透露,“如果正常,最高法院明年将收回死刑复核权。”

  正如与会的一位权威人士所说,收回死刑复核权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头等重要的大事,将会对我国社会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早日收回,不仅能够实现多年来立法、司法机关和公众的愿望,而且符合人权入宪的要求,符合慎用死刑、少用死刑的国际趋势,“更重要的是,收回死刑复核权,标志着死刑判决回归即有的立法精神——由最高司法机关决定死刑。”

  链接 近期高层关于死刑复核的表态

  2005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有关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的问题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200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中已经讲清楚了。需要做的是,要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2004年10月10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发言强调,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做法不妥,“严格说来,收回死刑核准权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2004年3月9日,在全国人大山西代表团的小组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玉臻的提问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死刑复核权下放简史

  1980年2月,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仅两个多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高级法院核准。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时正值1983年秋发动的“严打”战役如火如荼之际,最高法院于同年9月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从1991年起,最高法院又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四川等5省区高院。

  1997年9月,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 作者: 郭光东

责任编辑 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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