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原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违纪违法案情况可能存在的性贿赂问题,深圳市检察院反贪部门回应记者提问时称,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 在罗湖政法系统传播得沸沸扬扬的“安曾多次接受年轻英俊的男警员性贿赂”被检察院回避,究竟是有法可依,还是无奈之举呢?
近年来,涉及官员的腐败案件不时牵出性贿赂丑闻。有以请桑拿、泡温泉为名,邀请官员享受他人性服务谋取利益的,也有以自己肉体为代价,直接讨价还价的。有趣的是,反贪机关查办腐败案件,往往将“作风问题”作为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突破口,然而,当案件真相大白后,该类问题却常常以“生活糜烂”或“作风不正”一语带过,并未在最后的法律程序中体现。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思想里,仍然把两性关系归于道德调整范畴之内,没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范围牢牢限定为“财物”。而以两性关系为客体的贿赂,很难予以量化。从取证上看,更是举步维艰。“性贿赂”的证据往往集中于口头供述,若渗入男女双方的情感因素,性质就更难以判断。
实践中,对“性贿赂”加以约束的不是刑法,而是法规与党纪。比如,利用卖淫女进行“性贿赂”,双方都可按治安管理法规处理。生活作风不正,公务员条例和组织纪律也能施以处罚。问题在于,法规党纪难免也有遗漏之处。比如,即使通过向安惠君提供性服务换取升迁捷径被查证存在,其当事人也无法以法律规制。
另外,安惠君案适用法律的另一大尴尬在于,若在位者为男性,利用职权威胁下属女性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依我国刑法,可按强奸罪论处;然而,由于安惠君为女性,即使她利用职权胁迫下属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女性不能作为强奸罪正犯。
打击腐败,最重要就是打击以权谋私。无论财物贿赂还是性贿赂,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我们看受贿罪的危害性,不是只看受贿人获得的是什么性质的利益,还要看受贿人受贿之后,利用职务给社会带来了多大的损害。实践证明,因收受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造成的损失程度,并不见得比收受财物为轻。因此,参照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将安置就业、子女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等“非物质利益”列入受贿罪的规制对象范围内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和研究部门能从此案中受到启发,在区分法律与道德、公权与隐私的前提之下,尽早对相关法律条文予以完善,并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使之更富操作性。《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