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建立了对村干部实行“末位淘汰”的激励机制,村支书,村主任、会计、计生专干等都要列入考核之列,半年进行一次,评分结果在全镇公示。对排名倒数前三名的干部,针对实际情况,帮助找出主客观原因,再给半年时间整改,整改后工作仍无起色的“下课”(《云南日报》)。笔者以为这是一条违法
之制。
1998年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由此来看,乡镇党政机关是没有权力令村委会成员“下课”的。
而且白岩镇对村干部的考核半年就进行一次,对考核名次排后的村干部仅给半年整改时间,如果这个村干部是刚刚上任的话,也就意味着在任一年将被令其“下课”,这显然也与“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的法律条文矛盾。
即使要提前罢免有关村委会成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也已明确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淘汰”村干部要由村民说了算,而不是由乡镇一级有关部门说了算。
其实,在实行了村民自治的中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行政机关,国家政权止于乡镇,根本不存在村一级政权之说,更不存在村一极的“行政干部”,只有全体村民才对村级事务享有最高主权。而白岩镇对村干部实行的“末位淘汰制”,明显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初衷和精神,涉嫌行政干预。
这种做法有可能使乡镇有关部门利用手中掌控的“考核”权力,对不符合自身意愿的村委会委员的任期设置障碍,甚至造成个别村民的被选举权遭到剥夺。如此,对村干部实行“末位淘汰制”,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由上级决定的任用机制,其结果往往会使村委会成员在实际工作中只对上级领导负责,而忽视村民的利益。
选择一种制度,就意味着必须接受这种制度所带来的各种结果。既然国家选择了村民自治制度,我们就必须接受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做出的选择,而不能再由党政管理部门另设标准对其进行过滤。不否认目前确实有一部分乡村的村委会成员个人能力相对低下,组织村委会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这可以通过组织培训等方式提高其管理水平,而不应随意采取所谓“末位淘汰制”等涉嫌干预村民自治的方式。李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