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60岁的沈某,曾是某市石门二路300弄某房的承租人。该房尽管面积不大,却位于市中心的黄金地段。而现在,沈某虽然仍住在内,承租人却已不再是他。
因欠朋友俞某1万元,沈某在1997年10月出具两份书面委托书给俞某,代办差价调房手续,还把房屋租赁卡及户口簿给俞。若调房成功,将其中的收益
部分作债务清偿。这原本是一场双方互惠的交易,岂料在去年夏天,沈以自己住房被调包卖掉,将俞某及相关人员一并告上了法庭。
沈某诉称,由于俞某超越代理权,造成了本人住房被卖。而第二被告闸建公司虚构本人为该公司职工,开具住房调配单,将该房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被告柯某,将自己的户籍迁往了宣化路。他要求确认换房行为无效,返还系争房屋。
第二被告闸建公司辩称,当初俞某持沈某全权办理调房手续的委托书,及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与柯某一起来公司办理转让石门二路房屋使用权于柯的手续,公司按当时行业通用的调配方式办理。之后,沈某又写过一份代办户籍迁移的委托书,因此项业务不属本公司的业务范围而未代理办理。足以说明沈某知道卖房之事,公司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第三被告柯某称,当初俞讲代沈某转让石门二路房屋使用权抵债,因本人急需购房,故办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在1997年11月,自己与本案的第三人———物业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迁入了户籍。作为承租人,自己支付了11月、12月的租金;还支付给俞某定金6000元和现金4.4万元,有俞某立下的收据为凭。由于沈某一直未交房,曾在1998年多次约沈某、俞某洽谈此事。以此说明沈本人对房屋演变的全过程是明知的,不同意诉请。
第三人物业公司陈述,1997年10月29日,俞某以沈某的代理人身份,与第二被告的员工携带了沈的委托书、调配单、户口簿及公房租赁凭证,前来办过户手续。自己公司按规定办理了退房及套配进户手续,石门二路房屋受配人为柯某。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沈某所立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全权委托闸建公司对于我石门二路300弄7号楼下房子调房手续。而在同月27日的委托书中写明:关于石门二路300弄7号调房之事,今委托俞某全权处理。”
朔后,第三人开具承租人沈某的退房单,收取退租调配手续费30元以及1997年1月至10月的欠租。同年11月3日,柯某给付第三人房屋咨询费3000元,进户调配手续费20元后,即与第三人建立了租赁关系,又支付了11、12月的租金。同年4月,沈某又书写了一份委托书交俞,要求闸建公司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同月11日,沈的户籍从系争的房屋迁出,迁往本市宣化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系因第一被告俞某的代理行为而引发。从法律上讲,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发生,因此授权行为必须明确。从本案争议的焦点来看,沈某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表述不明,对代理事项、权限范围均未作具体约定。特别是在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已办妥之后,沈某还出具委托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据此可视为沈某认同了俞某的代理行为。在沈某未出具其他充分证据来证明俞某施行超越了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沈某对该行为的后果负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沈某的诉请要求不予支持。
特约编辑: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