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一市民在证券公司营业部设立资金账户,委托营业部代理国债回购交易,前后共投入了194万余元,结果184万元血本无归,他于是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要求确认国债回购交易无效,返还投资资金并赔偿损失。今天,我省首例国债回购代理纠纷案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原告孔先生讲,他在被告天同证券
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古槐路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曲阜服务部开立证券账户多年,从事证券投资。2003年1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让他做国债回购交易。赵告诉他,只做“逆回购”不仅国家允许,并能获得高额利息,年收益率在3%-5%,国家免税无风险。2003年12月17日,他在赵提供的委托书上签了字,该委托书明确注明被告的权限“仅限于欠款时做正回购还账或资金闲置时做逆回购获得利息收益”。委托书签订后,他就向资金账号汇入资金共计1553722.68元。
孔先生表示,2003年12月18日,在他的资金大量闲置、并没有出现欠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借入资金110万元,开始越权委托,为他全权代理从事非法国债回购交易,违规擅自把他的资金放大20余倍做“国债回购”交易。2004年3月19日,赵打电话告诉他有点儿亏损,让他再往账户上打点儿钱,否则上海交易所将会强制平仓。迫于无奈,孔先生再次注入资金39万元。随后,他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国债网上分析系统,被告代理他从事国债回购也是严重违法的。他想往回撤资金,但直到2004年4月15日赵才让他提出来10万元。原告认为,他的184万余元的资金在被告非法代理和交易下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认为,他们只是以代理机构的身份提供了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经纪服务,并没有直接从事国债回购交易,原告也是间接在国家规定的国债回购市场上进行的回购交易,因此都没有违反规定。原告不应将作为证券经营机构从而为客户提供的正常经纪服务行为定性为国债回购的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是通过被告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国债回购,被告是根据国家规定为其提供了从事国债回购的经纪服务,本身没有与其签订国债回购合同,也没有与其从事国债回购交易。双方不存在国债回购交易关系。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证券服务合同,提供了正常的证券买卖服务,所有的证券交易都是按照原告的真实意愿实施,因此所有的证券交易结果都应当由原告承担。
今天,法庭围绕着委托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越权委托、被告是否具有直接参与国债回购的主体资格等焦点问题展开调查。由于案情复杂,最后法官宣布暂时休庭,改日继续审理。
名词解释
国债回购
国债回购交易是以国债现券作为抵押品,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短期借贷行为。买方是资金的需求者,它以持有的国债现券作抵押,融入资金,到期后按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这个方向的操作,我们称为融资回购交易,也称为正回购,买入国债回购;卖方是资金的供给者,它出借资金,并得到相应的国债抵押品保障,到期后按约定年利率收取本息,这个方向的操作,就称融券回购交易也称为逆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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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所有金融机构也不得参与这些场所和中心开设的证券回购市场。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任何交易场所、融资中心不得接受其为会员。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编辑:林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