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棱镜
◆“邱某的行为的确给制造假冒香烟的犯罪活动造成了一定的打击……邱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为社会利益而牺牲的。”
◆“‘线人’不是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得到烟草专卖局的悬赏而冒险获取线索,其死亡不属于因公殉职。”
新闻回放
去年,
烟草打假“线人”邱某到某市一个假烟生产窝点现场踩点时被人活活打死。一年后,邱某父母把省烟草专卖局告上法庭,认为儿子是因公殉职,并提出了11万余元“抚恤金”的索赔要求。近日,此案在广州市开庭审理。
支持 双方已形成雇用关系
“线人”邱某为向烟草专卖局提供打假信息而付出了宝贵的生命,无论从人道主义上说,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烟草专卖局都应该对死者的家属作出相应的赔偿,而不应该利用“线人”身份的特殊性来加以为难。
我们姑且不论邱某为烟草专卖局做“线人”的目的是出于私利还是出于正义感,但从客观事实上来说,邱某的行为的确给制造假冒香烟的犯罪活动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正面效应,他这种行为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烟草专卖局,还有烟草生产公司和广大的烟民。邱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为社会利益而牺牲的。对此,烟草专卖局对其家属作出赔偿,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其次,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说,“线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线人”不同于一般的举报者,“线人”长期与烟草专卖局保持密切联系,烟草专卖局提供酬金,“线人”提供劳务(打假信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线人”的人身安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线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或是死亡,烟草专卖局有责任作出相应赔偿。因此,邱某的家属向烟草专卖局提出索赔合乎法律规定。(冯永兴)
反对 不能算因公殉职
“线人”不是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得到烟草专卖局的悬赏而冒险获取线索,其死亡不属于因公殉职。因公殉职是指在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牺牲,“线人”显然不是在职人员。“线人”为烟草专卖局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线索,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是合情合理的。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烟草专卖局发出了要约请求,“线人”和专卖局之间签订了悬赏合同。专卖局的有奖举报是一种悬赏广告,即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表明的报酬的广告行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单方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合同。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合同说。按照合同说,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订约方式,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行为为承诺。本案中,悬赏人是烟草专卖局,线人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因此线人意外死亡不能视为因公殉职。
此外,按照我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案中线人和烟草专卖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线人”就不是烟草专卖局的雇员,不能按照《劳动法》给予抚恤。如果“线人”是正式职工,则他领取的报酬就不再是举报奖励,而是工资了。(孙宝强)
第三只眼
赔偿无据 补偿合理
“线人”与烟草专卖局属于悬赏合同关系,提供信息和接受信息是一次性的,在探索线索、获取信息的过程当中,悬赏合同还没有成立,举报人与烟草专卖局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线人”在打探信息过程中遇到伤害,烟草专卖局没有任何赔偿的责任。
不过,“线人”探索信息的过程中遇到人为的伤害,适用《刑法》的规定,可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家属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
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烟草专卖局有没有补偿义务呢?笔者以为,烟草专卖局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在本案中,判令烟草专卖局给予“线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可以的,也是合理的。(刘付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张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