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网讯 昨日(29日)上午,被兰州警方开枪击毙的“炸弹讨债者”姜云春的家属及代理律师,与兰州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对话。
昨天8时,姜云春之妻李粉莲等人来到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同大队长陈某及两名民警就案情进行了交谈。家属询问“那个塑料包是个什么东西”,警方称“正
在调查中,目前尚未查出是爆炸物”。随后,家属继续追问“姜云春胸前凸出来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警方则改称“现在可以排除是爆炸物”。面对这样的回答,姜云春家属显得很激动,接着问“不是爆炸物到底是什么”,看到家属情绪激动,陈队长说:“你们要确实想知道,我可以告诉你,是个气囊。”
昨天下午,李粉莲等人再次来到兰州市公安局,当看到被称为可疑爆炸物的“气囊”时,立即脱口而出:“这不过是个热水袋。”原来,姜云春曾做过胆囊手术,胃也有毛病,热水袋是家人专门给他绑在腹部暖胃的。
在昨天的谈话中,兰州警方承认,案发时并没有警察进入现场,除开枪之前喊话外,也没有做积极的劝解工作。当李粉莲的代理律师赵继强向刑警队陈队长询问“双方对峙的八九个小时中,警方采取了什么措施”时,陈表示采取了疏散人群,并且在姜云春走出楼外时喊了“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卸下爆炸物接受检查”。当律师询问警方为何不进入楼内与姜云春谈判时,陈则回答,“他身上带有爆炸物,足以炸毁一栋楼,我们怎么进去?”而当律师问到,“从事件开始到姜云春走出楼,数小时内警方喊过话吗?”陈则表示没有。
申请复议遭遇“踢皮球” 借钱也要讨公道
由于认为兰州警方没有给出合理的说法,昨天,姜云春的家属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
昨天,姜云春家属向警方提出3项要求,观看警方拍摄的现场录像、看看“可疑爆炸物”、进行尸检,但警方表示,击毙前没有录像,击毙时及以后的录像不宜看。
下午,李粉莲之子潘某携行政复议申请书向甘肃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却在公安厅门口被一工作人员电话告之,“这样的事不归我们管”,交涉中,潘某始终没有走进公安厅大门。
随后,潘某又带着报案材料来到甘肃省检察院,一位工作人员接受了报案材料后,表示将转交甘肃省公安厅。随后,潘某又来到甘肃省省政府行政复议处,但对方表示此事应向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当潘某辗转来到兰州市政府时,对方则表示要受理此事还缺少兰州市公安局的相关结论报告。昨晚,潘某向记者表示,就是借钱也要讨回公道。
“炸弹讨债者”之妻解释“致命”动作:手摸腰部是习惯
昨天,李粉莲就案发时姜云春被认为是“可疑形迹”的某些动作作出了解释。
兰州当地报道中称,“姜云春把手始终放在怀中、口袋里,让人怀疑其身上有炸药包、口袋里有引爆器”,李粉莲说,姜云春一直有这样的习惯动作,他的左腿已截肢,假肢通过两条皮带连接到大腿根,为减轻皮带的摩擦之痛,家人特意为他做了些布带将假肢皮带连到腰部,因此,他经常会用手勒勒腰上的布带。
对于“当姜云春走出503室来到院中时,警方喊话并鸣枪,而姜云春回头看了看又继续往前走,结果被狙击手开枪击毙”这个细节,李粉莲称,姜云春已经64岁,近几年一直耳背,说话必须要大声,当时他应该确实听到枪响和喊话,但可能听不清楚,才会继续往前走。
击毙“炸弹讨债者”纯属“神经过敏” 业内人士表示——
兰州警方存在三大失误
昨天,陕西一位警察分析现场情况后表示,不能苛求兰州警方当时判断出姜云春是否带有炸弹,但起码应判断出姜云春的言行是否真是以引爆炸弹相威胁,在这方面,兰州警方有三处失误。
失误一:缺乏谈判专家与其对话
警方既然能用电话与“人质”多次联系,为什么不能由谈判专家出面和“绑架者”交谈,确定姜云春是否确有以引爆炸弹相威胁的语言,并表明态度、告知后果。
失误二:未判明姜是否要实施爆炸
楼内居民疏散后,警方可以包围这座楼,观察姜云春的态度、情绪,由此就可判断出姜云春是否真是要实施爆炸的犯罪嫌疑人,但显然,兰州警方没有这样做。
失误三:现场警察“神经过敏”
姜云春讨得3万元欠款走到院中时,警方应亮明身份,命令其站住,并由谈判专家与其对话后作出准确判断。但兰州警方却“神经过敏”,警告后直接开枪。(文/《华商报》记者
传欣 剑光)
声音:怀疑不能成为开枪的理由
从目前媒体披露的事实看,应当说,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但这个规定有前提,一是要“判明”,不能“怀疑”,兰州警方不具备这个条件。
媒体报道中,始终未出现姜云春向警方宣称自己带着炸弹讨债的记载,兰州警方据何判明姜云春“胸前凸出来的东西”是“炸药包”?如果在姜云春走出人质家门前长达八九个小时的对峙期间,警方并未进入503室,也没有对其喊话、劝解,那么,他们是无从得知有没有炸弹的。据悉,警方曾使用某种“电子仪器”探测过,但也仅仅是怀疑而已,在没有“判明”的前提下,开枪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另外,兰州警方没有进入楼内与姜云春对话,原因是认为“他身上的爆炸物足以炸毁一座楼”,在这里,警方这种逻辑符合警界人员的常识吗?由此,可以判定的一点是,兰州警方对姜云春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不管到底是不是炸弹,他们没有深究,这种做法究竟是疏忽大意,还是一种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