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组长朱少平
‘日前提交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首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面对这部新《企业破产法》,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如身陷破产困境时
是否也适用此法?倘若适用,又该
如何进行具体操作?带着市场关心的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组长朱少平。
上市公司适用《企业破产法》
朱少平表示,作为企业法人,上市公司无疑是《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规范对象,肯定要适用这部法律。他同时认为,上市公司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相当部分或全部股份可能是流通股。上市公司的破产不仅涉及股东利益,更影响到这种股权的交易。因此不少人觉得对上市公司不宜适用破产制度,其实这是对破产制度的一种误解。
他说,《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出现了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等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形成了多种企业组织形式共存的局面。企业破产法既要适用于新的企业,也要适用于原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组织。因此,《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很显然,作为企业法人,上市公司无疑是这部企业破产法的规范对象,肯定要适用这部法律。
朱少平指出,上市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在市场中竞争都存在着由多种原因而导致的难以继续经营需要破产的情况,只不过它的破产联系到社会上公众股东的利益保护,处理不好会引起较大反应,影响社会安定。但也不能因此就使这样的企业老呆在市场上不死不活而继续损害投资者利益。
他认为,处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并不是太难,只要将破产与上市两种制度分别进行处理即可。
在操作上可对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上市公司中多年亏损的T类公司,先停止交易,再依法进行破产。因为上市交易与破产本身就是两件事,分开处理既有利于对这类企业的破产处理,又符合法理,且不会影响到社会稳定。
上市公司破产清算还应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
具体到上市公司如何适用这部企业破产法呢?朱少平认为,现有草案规定的与企业破产相关的三种程序: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都可以适用于上市公司。
所谓和解程序,是指破产案件的债权与债务方当事人,为了双方利益,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债权人同意延迟债务,使企业免于破产的一种处理方式。朱少平说,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能够与其债权人达成协议,推迟或减免债务,就可使企业免除破产清算的命运。
他说,重整是企业破产法引入的一项新的程序,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防止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的继续恶化,避免破产清算,这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将重整适用于所有企业。在起草中,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果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现在的草案确定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这当然包括上市公司在内。
朱少平认为,当一家上市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债权人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是这家公司又并非无可救药,而是存在复苏的可能时,公司就可以申请进行重整,通过制定重整计划,对债权债务重新调整,产品经营方向作必要的改变,甚至进行必要的重组兼并,缓解债务压力,从而解决企业面临的危机,起死回生。
至于破产清算程序,则是指对无可挽救的企业通过破产宣告,组织清算组清算债权债务,经清理后偿还债务,返还投资人(股东)的出资,然后企业终止经营,解散企业,使企业归于终止。
涉及到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归于死亡的情况,朱少平认为,由于上市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如是直接申请上市公司破产,还是待其先退市再申请破产,目前破产法草案没有规定,这些都应该在证券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做好衔接和协调。
券商、基金公司破产特殊问题须另有细则规定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时,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破产时,也应遵循此条规定?
对此,朱少平指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大的范围上讲属于金融机构,此类公司的破产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一样,肯定要适用本法的规定。当然,也应该注意到相关法律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破产问题并没有规定,因此在今后修改相关法律时要考虑到与破产法的衔接,或是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细则。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破产,总体上要按照这部企业破产法实施,但对于它们存在的特殊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说,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破产清算时,要区别处理其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只能对它们的自有资产进行清算。
朱少平说,起草过程中,对于金融机构破产是否纳入企业破产法存在一些不同看法。经过广泛讨论,并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已有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因此,总体上说,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这类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同时,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启动破产程序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此外,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具体程序上还需作一些特别规定。为了解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需要,并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草案因此作出了如上163条的规定。(记者李巧宁)
责任编辑 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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