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的一天,青岛某公司与临沂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关于两公司合资成立广告公司的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在获两个公司的股东会议分别批准后生效;还约定,双方因协议事宜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提请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签定之后,青岛公司的股东会议没有通过。临沂公司认为
,青岛公司应对此承担完全责任,并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遂依据协议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公司在接到答辩通知后提出:该协议因公司股东会没有批准而未生效,因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青岛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由于青岛公司股东会拒绝批准该协议,该协议的确并未生效。但是,《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青岛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就此案,青岛仲裁委有关负责人解析: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客观原因,对已经订立的合同作某些变更、以至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仲裁协议不论作为合同的一个主要条款写入合同,还是合同订立后又补充或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与合同实体都是两个相互独立并由不同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行为,仲裁协议可以认为是独立于合同实体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同时,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等于原合同债权、债务随之灭失,其纠纷仍应依原仲裁协议解决。上述两公司的协议虽然没有生效,但协议明确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所以仲裁协议不能因合同无效而无效。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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