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报:法律打架难倒法官
9月15日《武汉晚报》上有这样一则报道:袁某与张某系再婚,张某租赁了一套国有公房。结婚两年后,张某去世,袁某欲与张的前妻所生的子女合住这套住房,但协商不成,袁某诉至法院。出人意料的是,这样一宗寻常的房屋租赁纠纷案却难倒了法官。
《合同法》中规定,“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继承死者的承租权,继承者只要是共同居住即可。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公民,若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租。但《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规定,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且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有共同承租权。那么,若执行《合同法》或建设部的规定,袁某有继续承租前夫遗下房屋的权利;若执行武汉市的规定,因袁某并非本市常住户口,则她不能承租。面对中央和地方三个法律法规的“打架”,法官显得无所适从,该媒体也在文末向读者发问:“法官到底该按哪条规定办?”
此案真的难以判决吗?笔者以为不然。虽然,有的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在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不惜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而故意扩张自己的管辖范围,致使出现众多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打架”现象。但是,这种现象我们是完全可以依法加以妥善处理的。在法理上,我们有充分的理论研究和根据。等差顺序原则就说明不同法律渊源的法的效力是存在自上而下的等级差别的。这一原则还具体地体现于去年刚刚颁布的《立法法》中,该法第79条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就本案而言,《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建设部的规章和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合同法》属于上位法,而上述法规属于下位法。那么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的适用规定,法官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袁某有权继续承租前夫遗下房屋的判决。
值得思考的是,在如此明显的不同阶位法律间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法官为什么还会如此为难呢?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不仅仅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低,不知道法律法规的效力孰高孰低这么简单。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法官如此犹豫,实际上,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在地方利益的长期熏染下,形成的地方法规尤其重要的潜意识在作怪,另一方面还在于法官的立法监督意识不强,对《立法法》的认知和支持不够,不能做到有法必依。这是非常可怕的,如此下去,法律法规“打架”的现象不会被消除,制定促进法制统一的《立法法》的美好初衷也不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