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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一银行负责人被判刑
2001年06月23日 01:15:28
新华社沈阳6月22日电锦州市一名银行负责人因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80万元银行贷款无法收回,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是新刑法颁布以来,锦州市第一例以此罪定刑的案例。

  原任某商业银行锦州市分行一支行分理处主任的任玉顺,1998年11月通过在其分理处开立帐户的两名储户介绍,认识了刘鹏飞(在逃),刘鹏飞提出为任玉顺拉100万元存款,并要求向任玉顺所在的银行分理处贷款80万元,任玉顺表示同意。1998年11月26日通过刘鹏飞介绍,原电子工业部某研究所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行。同年12月4日,刘鹏飞向孙岩借来已经失效的宝加尔经济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和孙岩的身份证,并用伪造的原电子工业部某研究所公章及该所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等手段,以宝加尔经济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分理处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原电子工业部某研究所100万元存款做质押物,骗取40万元贷款。这家分理处将40万元贷款拨入孙岩的帐户,孙岩和刘鹏飞将此款提出后,到山西省大同市经营煤炭生意。

  1999年1月26日,孙岩伙同刘鹏飞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这家分理处贷款40万元。同年2月5日刘鹏飞将这笔钱款提出,到山西省大同市后交给孙岩32万元,孙岩用此款经营煤炭生意。

  至此,孙岩伙同刘鹏飞共同骗取银行贷款80万元,孙岩分得赃款32万元,案发前返还2.5万元,余款被其挥霍。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此前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任玉顺有期徒刑3年,同时,另案被告人孙岩犯贷款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任玉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任玉顺身为国家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虽属过失犯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但对原审法院认定任玉顺的行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故维持原审法院对任玉顺的定罪,但改判任玉顺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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