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系统,业主可以随时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和有关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
上一篇:第五章:法律责任 共分四大条
下一篇:第三章:使用 共分十大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