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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并经有利害关系的所占面积及户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四)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为管理且实施物业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并经有利害关系的所占面积及户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现场勘查后办理备案手续,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使用方案工程预算资金的70%从物业管理区域单位账中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相关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工程决算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七)经验收合格后,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为管理且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二)工程预算; (三)涉及房屋户门号及户数; (四)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五)验收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的,属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范围: (一)电梯故障经有关部门确定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渗漏等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 (三)排水管道堵塞、漏水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将应急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组织维修。 (二)实行代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并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维修时,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单位账和幢、户门号分户账中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应当将户门号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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