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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罚款收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余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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